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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朱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中君、吴XX,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王XX,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吴XX为与被告朱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朱XX、王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5年10月31日起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现暂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2日,计40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XX、王XX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30日,被告朱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
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朱XX交付款项5万元,剩余10万元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
款项交付后,被告朱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未约定还款时间。
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朱XX未偿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被告朱XX、王XX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月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XX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朱XX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朱XX、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1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059元,由被告朱XX、王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汉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无
代书记员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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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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