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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X与来凤县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凤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XX,男,生于1973年1月17日,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XX,来凤XX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来凤县XX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XX。
法定代表人田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鹏、柳X,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XX诉被告来凤县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常XX及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来凤城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田XX及委托代理人肖鹏、柳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87400元。
2、请求判决支付经济补偿7600元。
3、请求判决缴纳2015年12月至2018年1月2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
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3750元。
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工资12075元。
6、请求判决双休日加班工资48580元。
7、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高温补贴2015年12月至2018年1月2日2880元。
8、请求判决被告未提前30天通知违反解除劳动合同提前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3800元。
9、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2015年12月28日进入被告单位上班,从事公交车驾驶工作,月工资3800元,上班期间每月休息3天,无法定假日、双休日。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
2017年8月23日,原告向劳动部门反映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承认国庆左右签,原告撤诉。
直到原告申请仲裁之日,被告依然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
因被告三个月不给原告发工资,原告去索要,遭到被告不满,被告以各种借口不安排原告上车,原告也拿不到钥匙,就这样原告被被告辞退了。
被告还无理限制原告就业。
不给原告出具证明,原告在周边县内不能从事公交车驾驶工作。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
仲裁裁决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达到起诉的目的。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双倍工资91200元。
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法定假日工资805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3800元。
其他几项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来凤县XX公司辩称,原告申请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自动辞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表中对养老保险金已支付给职工个人,不存在再缴纳养老保险金,缴纳住房公积金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
加班工资,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原告的休息时间远远超过法定节假日的休息时间。
被告的公交车上已经安装了空调,不属于高温作业场所,故本案不存在支付高温补贴。
原告系自动离职,不需要提前三十天通知,不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原告也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劳动仲裁申请书、申请书的变更事项、裁决书、裁决书补正书、裁决书的送达回证。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10月-12月工资表、2015年-2017年的考勤表、本院调取了2015年、2016年、2017年6月-9月的天气情况表。
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公交车驾驶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
3500元,养老保险300元,每月休息三天。
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2017年8月23日,申请人因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向来凤县劳动仲裁委投诉,被告承诺国庆节后等新能源车来了再签,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撤回投诉。
2018年1月1日,因被告三个月没有给原告发工资,原告等几人没有上班,被告向政府反映情况后,政府召集双方调解,次日,原告去上班,被告没有给原告发公交车钥匙。
此后,原告就没有再去上班,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
2018年1月9日,原告就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缴纳养老保险、法定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高温补贴等事项申请来凤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2018年4月17日,来凤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来劳人仲裁字(2018)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
裁决内容是:一、被申请人向来凤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申报补缴申请人杨XX等7人工作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杨XX等8人的高温补贴。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遂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上班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19天,室外温度超过35度的工作日为33天。
被告给原告驾驶的公交车上安装了电扇。
双方约定每月休息3天,超过3天即按超过天数扣除相应的工资,加班或请假工资都按每天117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按约定领取报酬和休息日,接受被告单位的管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为:1、支付双倍工资,2、支付经济补偿,3、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4、支付法定假日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5、支付高温补贴,5、被告未提前30天通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前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3800元。
6、原告领取的工资是3800元还是3500元。
7、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6750元。
关于双方的工资标准问题,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载明:工资是3500元,另外300元是发给职工用于职工自行申报缴纳养老保险。
由此可以认定3500元是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双倍工资不是工资报酬,是对违反劳动法的一种惩罚制度,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原告的该项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险、工伤保险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催收,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提前30天通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条的规定,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不上班的、被告不给原告安排工作,视为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合同补偿一个月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双方当事人约定由被告出资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表示认可,但是原告没有主动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
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过分迟延原告的工资发放时间,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原告工作年限为2年,应按照2年的工作年限给予补偿为7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原告工作时间从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24个月,每月应当休息4天减去双方约定每月实际休息的3天和与法定节假日重合的休息日11天,确定原告加班天数为13天,故原告休息日加班的工资为1521元(117×13),法定节假日加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给予补偿,按原告每日工资117元,加班19天共计4446(117×19×2)元。
原告主张支付高温补贴,经核实,原告上班期间室外温度超过35度的时间有33天,被告单位提供的降温设施不足以降低原告工作场所的气温,因此,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高温补贴。
依照湖北省人社厅、财政厅、安监局、省卫生厅、省总工会、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发【2013】39号)文件精神,原告高温补贴为396(33×12=3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凤县XX公司支付原告常XX经济补偿金7000元、高温补贴396元、休息日加班1521元、法定节假日工资4446元,共计13373元。
限被告来凤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来凤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尤珍春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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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4 星期二 00:00:00

审理法院:来凤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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