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543981XQ。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梅,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江苏XX律师。
被告:泉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8358393M。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昆山XX公司与被告泉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昆山XX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并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昆山XX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泉州XX公司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昆山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919元,减半收取为35459元,由原告昆山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霆
人民陪审员 毛 伟
人民陪审员 胡 菊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