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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张XX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16)粤0306民初15337号
原告:黄XX,女,汉族,1975年6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
委托代理人:芦睿,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广东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76年2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
委托代理人:赵XX,广东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张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修复原状、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29,528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以80元/平方米/月为标准,自2016年4月27日起计至消除影响之日止);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芦睿及邓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通过购买取得位于产(管理处所挂的房号为306),建筑面积是101.66㎡,套内建筑面积为45.55㎡。被告于2003年9月22日通过购买取得位于上述流塘大厦一栋四层房产,建筑面积是1,489.67㎡,套内建筑面积为1,102.24㎡。原告所购买的房产位于被告所有的房产的楼下,原告于2015年6月份将其购买的房产装修后用作公司的办公场所。2016年4月左右,原告发现其房屋出现渗水情况,便向管理处进行反映。管理处多次以发送短信、打电话等方式将原告所反映的问题告知被告,并召集三、四楼业主、租户开会、协商,要求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没有积极处理此事,后来,随着渗水问题的严重化,为查清漏水源,原告在管理处的建议下,将其室内装修全部拆除,并委托湖南城市学院土木工程检测中心对漏水原因进行检测,并支付检测费用5,000元。该中心经检测后作出《流塘大厦306室渗漏情况检测报告》,载明:流塘大厦位于,为一栋框架剪力墙结构建筑;上部主体结构采用钢筋混凝土柱、墙、梁、板承重;轻质砖围护、间隔;检测面积45.55㎡.因该建筑306室楼面出现渗漏现象,影响正常使用,吊顶装饰层现已全部拆除;经工作人员赴现场检查、检测后,认定该楼板渗漏的主要原因为四层B01、B02房洗涤卫生间原防水层损坏,卫生间使用过往污水通过原柱、梁、板施工收缩裂缝渗透所致。并建议:1、拆除四楼B01、B02洗涤卫生间地面装饰层及周边墙面不小于1800㎜高的饰面砖,重做地面及1800㎜高的墙面防水,并作闭水实验观测24小时,确定无渗漏现象后,方可复原表面装饰层。2、拆除卫生间地面砖时,应注意给排水管道的维护与检查,出现有渗漏或损坏的管道应在做防水施工前进行修缮维护处理。3、建议对底板裂缝进行防水、补强处理。4、建议对窗顶渗漏部位进行修缮处理。被告以上述报告是原告自行委托为由,不认可其关联性。
另查,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涉案的房屋因四楼漏水而导致无法正常使用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主张漏水的影响程度不足以导致原告需将其所有的原有装修全部拆除,同时,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其原有的装修花费金额为129,528元持有异议。原告为证实其原有装修的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深圳市XX公司签订的《工程预算表》及《工程合同》,其中《工程预算表》中载明工程直接费为123,360元、工程管理费6,168元,合计129,528元;《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分4期支付。对上述两份材料,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情况及涉案房屋的实际装修情况为由否认其真实性。
又查,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对漏水所导致的损失程度及修复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被告同意,本院通过摇珠方式委托深圳市国资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306房进行以下评估:1、因被告房间漏水所造成损失的程度;2、漏水是否有必要拆除所有的装修;3、原告所有的房间的修复费用。该评估公司受理本院的委托后,以该评估公司不具备房屋检测检验资质为由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出具《关于申请撤回(2016)粤0306民初15337号 的函》,要求本院撤回该委托。本院收到该函件后,即通知原、被告双方在指定期限内自行提交三家可完成上述评估或鉴定事项的机构以供法院选择,但在指定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其无法提供做到符合条件的机构名单。经法院明确询问,原、被告均表示无需以上述内容进行评估或鉴定,由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再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已将涉案的四楼房产转卖给他人,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称其已将漏水部位进行维修并将维修情况告知了原告,但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2017年6月29日,原告确认涉案306房没有再发生渗水现象。
又查,被告以涉案的四楼已整体出租给施X经营深圳市XX公司,其与施X已约定有关因房屋装修所导致的问题由施X负责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施X、深圳市XX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有权自行选择房屋的所有人作为被告,被告与施X所作的关于房屋装修所导致的问题由谁处理的约定属于被告与施X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因此制作并下发了(2016)粤0306民初153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追加施X、深圳市XX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此外,原告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中的恢复原状就是指按《工程预算表》中所列明的项目装修该房的费用,消除影响是指该房不再渗水。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房产证、声明、短信、图片、视频、报告、收款收据、函、工程预算表、工程合同等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所有的306房因被告四楼的房产漏水而导致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现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以下处理:1、检测费用的问题。原告委托的检测机构湖南城市学院土木工程检测中心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证书编号:湘建检字第XXX号,检测范围:见证取样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发证机关湖南省住房和城XX,发证日期2016年10月19日,有效日期至2019年10月19日),具涉案的检测属其获得许可的检测范围,在被告亦认可306房渗水是因四楼漏水所导致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报告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为此而支付的检测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装修损失的问题。原告虽主张其原有装修花费了129,528元(含工程管理费6,168元),但其仅提交了《工程预算表》及《工程合同》,上述两份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与该装修公司之间具有装修意向,而无法证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涉案的306房的实际装修情况,结合检测报告中的建议“对窗顶渗漏部位进行修缮处理”,考虑到原告在拆除原有装修中部分可移动物品(如书柜、鞋柜、办公桌、神柜等)可循环再利用、水电改造等工程无需重复施工等实际情况,且原告亦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就本项诉讼请求需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为60,000元。3、租金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按80元/㎡/月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参照深圳市XX房屋租金指导价所确定的该大厦商业用途的房屋租金25元/㎡/月的标准,按照建筑面积101.66㎡确认该房屋的月租金为2,541.5元。关于租金损失的计算期间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何时搬离该房屋,且被告虽主张其已将漏水部位维修完毕并告知了原告,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这一情形,本院参考检测报告的出具时间,结合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确认涉案306房没有再发生渗水现象这一陈述,考虑到原告需要一定的时间重新修缮以恢复该房屋的办公功能,本院酌定租金损失的计算期间为2016年6月16日计至2017年7月15日止,即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3,039.5元(2,541.5元/月×13月)。4、恢复原状的问题。由于原告明确表示恢复原状就是指按《工程预算表》中所列明的项目装修该房的费用,而装修的费用本院已经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重复请求,本院不再处理。5、消除影响的问题。由于原告明确表示消除影响是指该房不再渗水,而原告已明确表示涉案的306房现已不存在渗水现象,即该项诉讼请求已无执行之必要,因此,本院对该项请求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X支付检测费用5,000元;
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X支付装修损失款60,000元;
三、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X支付租金损失33,039.5元;
四、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原告负担1,814元,被告负担1,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小  丽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
人民陪审员 李  苏  敏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XX(兼)
书 记 员 曾    雄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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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9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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