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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与黄XX借款合同纠纷(2018)粤0115执1878号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邹XX,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
委托代理人:梁广宇,陈震,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黄XX,男,199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关于邹XX与黄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115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黄XX应向履行申请执行人邹XX支付偿还欠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71.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
因黄XX未履行义务,经权利人邹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黄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履行。
本院向银行、车管、房管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派员到被执行人住所及户籍地所在村委调查其财产状况,调查结果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
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粤0115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黄XX应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自觉履行义务。
现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0115执187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郑伟军
审判员卓剑锋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美棋
书记员李XX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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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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