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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二终字第187-1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莹昊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金贵,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川县天方矿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XX,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湖州聚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高富XX。

法定代表人姚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上海莹昊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栾川县天方矿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湖州聚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上海莹昊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以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及双方各自的损失,为降低双方的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上海莹昊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属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莹昊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上海莹昊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XX

代理审判员   肖XX

代理审判员   唐XX

书  记 员    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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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28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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