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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佛山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黄XX,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霞,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大道大学路云东海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600MA4UM8521D。
法定代表人:林XX。
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镇解放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5602386R。
法定代表人:徐XX。
原告黄XX诉被告佛山市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XXX元及利息22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关于原告承包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的佛山市XX主题公园绿化项目工程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挂靠第三人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尼克主题公园绿化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
2016年9月30日,原告委托刘XX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保证金XXX元。
同日,原告委托刘XX向被告指定的张XX账户转账支付了保证金500000元。
因被告原因,工地一直无法开工。
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尼克主题公园绿化项目工程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了,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故原告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中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本案中,原告陈述其挂靠第三人XX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尼克主题公园绿化项目工程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合同当事人以书面方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其选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仲裁条款为有效条款。
所以本案纠纷,原告应当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64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敏
人民陪审员黄以仁
人民陪审员李美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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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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