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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赵XX、蚌埠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凤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XX,女,汉族,1984年10月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蚌埠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XX诉被告赵XX、蚌埠XX公司、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蚌埠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诉称:2014年11月22日11时30分许,何XX驾驶两轮电瓶车在凤阳县XX原烟草公司大厂附近被赵XX驾驶属蚌埠XX公司所有的皖C×××××轻型货车撞伤,造成何XX受伤及电瓶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无责任。
何XX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半月板损失、腓骨骨折、胫骨骨折、牙齿脱落等。
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何XX的伤残等级属十级。
后何XX因鼻骨骨折术后畸形愈合到安徽省XX整形外科医院进行鼻畸形整复手术,目前已治疗完毕。
皖C×××××轻型货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现何XX提起诉讼,请求赵XX、蚌埠XX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31536.9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93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800元、住宿费1614元、交通费1559.2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病历费41元,合计128651.50元;太平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赵XX、蚌埠XX公司未提出答辩。
太平XX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何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何XX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其公司不承担;何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减;诉讼费和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
何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以及太平XX公司的质证意见:
1、何XX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用于证明何XX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太平XX公司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经质证,太平XX公司无异议。
3、蚌埠XX公司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用于证明皖C×××××轻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蚌埠XX公司。
经质证,太平XX公司认为如果车辆没有按时年检,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
4、保险单一份。
用于证明皖C×××××轻型货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
经质证,太平XX公司无异议。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的住院病历、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安徽XX整形外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单、医疗费发票据等证据一组。
用于证明何XX因伤治疗和花费情况以及在安徽XX整形外科医院治疗情况。
何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以及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由赵XX支付,何XX本人支付门诊费合计为553.90元,在安徽XX整形外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783元,外购药64.60元。
安徽XX整形外科医院建议何XX休息一个月。
经质证,太平XX公司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何XX的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以及右侧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治疗27天后,转院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从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病历中显示其鼻骨骨折恢复良好,并没有影响其功能,后期何XX在安徽XX整形外科医院医院进行植入鼻假体手术是求美,而不是改善功能障碍;门诊发票无门诊病历,其中,安徽XX整形外科医院发票没有相关的费用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在合肥大药房的外购药与本案无关联性。
6、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用于证明何XX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限为27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花去鉴定费1300元。
经质证,太平XX公司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
7、何XX与上海市XX劳动合同书、上海市XX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上海市XX营业执照、上海市XX业主杨XX身份证复印件、凤阳县XX居民委员会证明、凤阳县XX好又多超市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各一份。
用于证明何XX在上海市XX工作及居住情况,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经质证,太平XX公司对上海市XX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书没有相关劳动部门审核,没有工资表。
凤阳县XX好又多超市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与保险公司早期在医院与何XX核实情况不符,保险公司能证明这份证据是虚假的。
凤阳县X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的人是何XX的父母,并不是何XX本人,何XX没有提供房产证和购房合同,无法证明何XX在该处购买房产。
8、安徽医科大学复印病历费用发票一份。
用于证明何XX花去复印材料费41元。
经质证,太平XX公司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质证。
9、住宿发票4张。
用于证明何XX因治疗花去的住宿费1614元。
经质证,太平XX公司不予认可。
10、交通费发票81张。
用于证明何XX因治疗花去的交通费1559.2元。
经质证,太平XX公司要求法院酌定。
赵XX、蚌埠XX公司未提供证据。
太平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以及何XX的质证意见:
凤阳县XX好又多超市证明一份。
用于证明何XX提供的凤阳县XX好又多超市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是虚假的,何XX仅在凤阳县XX好又多超市工作两个月时间。
经质证,何XX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何XX之前是在上海市XX工作,后期在凤阳县XX好又多超市工作。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何XX提交的证据1、2、3、4、6,太平XX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何XX提交的证据5,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何XX鼻骨骨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上诊断意见为鼻骨骨折术后畸形愈合、必要时行鼻部整形术,因此何XX到安徽省XX整形外科医院进行鼻畸形整复手术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
太平XX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故对证据5中何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治疗花去门诊费用24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治疗花去门诊费用247.30元,安徽XX治疗花去门诊费195元,在安徽XX整形外科医院鼻部美容手术花去门诊费30783元,合计31472.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外购药64.6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何XX提交的证据7,本院经审认为,何XX虽然提供了就业单位的证明及就业单位营业执照等,但未提供就业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以及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等,故该组证明不能达到何XX的证明目的,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太平XX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何XX提交的证据8,本院经审查认为,不是复印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太平XX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太平XX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
何XX提交的证据9,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发票未署名住宿人姓名,不能证明是何XX因治疗实际支出的住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何XX提交的证据10,本院经审查认为,应根据实际住院治疗情况予以酌定。
太平XX公司提交的证据,何XX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2日11时30分许,何XX驾驶两轮电瓶车在凤阳县XX原烟草公司大厂附近被赵XX驾驶的皖C×××××轻型货车撞伤,造成何XX受伤及电瓶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无责任。
何XX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又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诊断为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创伤性牙齿脱落等。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上诊断意见为鼻骨骨折术后畸形愈合、必要时行鼻部整形术。
何XX的伤情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膝关节损伤经手术治疗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9.60%,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
2015年8月19日何XX因鼻骨骨折术后畸形愈合到安徽省XX整形外科医院进行鼻畸形整复手术,术后医嘱休息一个月。
何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凤阳县人民医院和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由赵XX支付,何XX另外支付医疗费31472.30元。
另查明:皖C×××××轻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赵XX,登记车主为蚌埠XX公司,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无责任。
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由于皖C×××××轻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赵XX,登记车主是蚌埠XX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
因此,该起交通事故给何XX造成的合理损失,赵XX与蚌埠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起交通事故中,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无责任。
何XX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承保皖C×××××轻型货车的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何XX主张的医疗费3147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9392.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何XX主张误工费22500元有误,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何XX误工期限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70日,安徽省XX整形外科医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误工费应为22344元(300天×74.4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何XX主张住宿费1614元,因住宿发票未载明住宿人姓名,且与何XX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时间重合,不能证明是何XX因治疗实际支出的住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何XX主张交通费1559.20元有误,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何XX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但其住院治疗实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何XX主张残疾赔偿金49678元有误,何XX属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何XX伤残等级属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19832元(9916元×20年×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何XX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
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的规定,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何XX无责任,伤残等级属十级,结合本案受害人的年龄状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可酌定为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何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472.30元、误工费22344元、护理费93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3780.70元。
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
故何XX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147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4112.30元,由太平XX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何XX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误工费22344元、护理费9392.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58368.40元,由太平XX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25412.30元(93780.70元-10000元-58368.40元),由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皖C×××××轻型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扣除20%的免赔率,还应赔偿20329.84元(25412.30元×80%)。
太平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XX各项经济损失88698.24元(10000元+58368.40元+20329.84元)。
赵XX赔偿何XX各项经济损失5082.46元(25412.30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X各项经济损失88698.24元;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X各项经济损失5082.46元,被告蚌埠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470.50元,由原告何XX负担70.50元,被告赵XX、蚌埠XX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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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凤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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