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经营管理

李X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梁XX、梁广宇,均为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XX、16、17、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0350458F。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何X、杨X,均为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广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5年1月17日15时20分,在东莞市××龙路××支队路段,王X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钟X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载乘客涂X),造成两车损坏及钟X、涂X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
肇事后,王X弃车逃逸。
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东莞市XX公司评估,粤A×××××号小客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66870元,该次评估费6640元。
粤A×××××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原告没有收到任何赔偿款项。
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66870元,评估费6640元,共1735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XX辩称:被告确认粤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5812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案中被告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留对全责方进行追偿的权利。
被告对原告诉请的166870元车辆损失费用不予认可,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没有提交车辆评估的照片,被告无法核定原告的具体维修和更换项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表,被告有以下四点异议:一、评估书中有部分项目未见损坏,依据为从被告现场所拍摄的车辆外观照片;二、涉案车辆被追尾正后方,现维修与更换的配件项目均为车辆前部配件,存在扩大事故评估范围的情况;三、更换配件中有部分为车辆的加装件,该车没有购买新增设备险,所以加装件并非保险责任;四、配件中有部分项目存在重复评估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品牌型号为丰田GTM6481ASLS,车牌号为粤A×××××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
保险单列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李X;原告已支付交强险保险费990元及商业险保险费7728元;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5812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1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
2015年1月17日15时20分,在东莞市××龙路××支队路段,王X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钟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粤A×××××号小客车(载乘客涂X),造成两车损坏及钟X、涂X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
肇事后,王X弃车逃逸。
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所有的粤A×××××号小客车于2014年4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粤A×××××号小客车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和《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东莞市XX公司2015年3月3日对原告所有的粤A×××××号小客车的损失进行评定,得出鉴定结论如下:车辆需更换的零件项目共89项,需修理的项目共27项;损失价值合计166870元,其中车辆换件项目价值为152470元,车辆修理项目价值为14400元。
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64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以及评估费发票。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针对原告提供的《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被告抗辩称:一、评估书中有部分项目未见损坏,依据为从被告现场所拍摄的车辆外观照片;二、涉案车辆被追尾正后方,现维修与更换的配件项目均为车辆前部配件,存在扩大事故评估范围的情况;三、更换配件中有部分为车辆的加装件,该车没有购买新增设备险,所以加装件并非保险责任;四、配件中有部分项目存在重复评估情况。
故被告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不认可,并于庭前以书面形式申请重新评估。
因被告对涉案被保险车辆损失维修费用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摇珠确定)委托广州XX公司对该车的损失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
该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评估报告,得出评估结论如下:本次事故保险责任成立,被保险人无责,保险人赔付后获得代位求偿权,定损金额为113900元,最终理算金额为113900元。
此次评估费5500元,已由被告预缴。
以上事实,有广州XX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以及评估费发票证实。
对于该评估结论,原告并无异议;而被告抗辩称:1、存在重复评估项目;2、存在扩大事故评估范围的项目;3、评估报告中部分配件未见损坏。
本院认为:原告李X就其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A×××××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关于车辆损失维修费。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持有异议并向本院书面申请对粤A×××××号小客车的维修价值进行重新评估。
本院征得原告同意,经摇珠确定广州XX公司为鉴定机构。
原告对该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无异议,而被告则存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重新评估报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而广州XX公司是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并经本院摇珠确定,因此,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并认定涉案被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为1139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此次评估费用55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本次涉案事故中,原告属于无责任方,因此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对第三者依法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
二、关于车辆损失评估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被保险车辆损失评估费6640元,因该评估是由原告单方委托进行,并未经过被告同意,由此造成的评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无责任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X赔偿1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X赔偿1138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70元,由原告李X负担119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X
人民陪审员董X
人民陪审员曾少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XX

其他经营管理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