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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临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X,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XX。
委托代理人:张立骏,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蒙阴县。
原告王X为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XX独任审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王X的申请依法追加高X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22日上午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张立骏、被告王XX、被告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22日下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张立骏、被告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X行使处分权申请撤回对被告高X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XX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
该款至今未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并共同支付按年利率4.8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王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借款协议书、欠条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王XX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XX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证据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2份,欲证明:原告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号为62×××64银行卡向被告王XX转账交付115000元(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4日、2014年10月28分别转账交付借款50000元、50000元、15000元),支取现金交付借款被告王XX162000元(2013年8月12日7次取款20000元、2013年9月22日3次取款12000元、2013年10月7日7次取款20000元、2014年3月24日1次11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2份,欲证明:被告王XX、高X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王XX、高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王XX答辩称:被告王XX与原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在2013年、2014年共同生活2年期间,原告支出共同生活费用7、8万元,被告王XX并未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案涉借条系双方分手时,原告提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分手要支付分手费,原告要求被告王XX出具一份400000元的借条,借款400000元实际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为证明辩称事实及理由成立,向本院申请证人段X、任X出庭作证,欲证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王XX与原告王X共同在临安市生活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一、被告王XX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个人借款协议书及欠条均有被告王XX的签字,内容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王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确认收到原告三次银行转账共计人民币115000元,现金取款大部分是原告自己用的,也有部分是共同生活的开支,被告王XX也有钱放原告银行卡里的。
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原告三次向被告王XX转账支付共计人民币115000元的事实。
三、被告王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王XX、高X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王XX、高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四、原告对被告王XX申请证人段X、任X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两位证人均系王XX的朋友,证人任X陈述其2014年8月份开始在昌化居住,对2014年8月份之前的情况不清楚的,证人段X陈述其没有看到被告王XX与原告住在一起的情况,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王XX的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段X陈述其于2013年5月开始到临安市,住在王XX租赁的房子里,王XX与王X居住在一间房间,其于2015年上半年离开时王XX与王X仍然居住在一起,王XX与王X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与证人任X当庭作证的证言基本一致,与原告确认其与王XX系男女朋友关系能相互印证,该两位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对被告王XX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XX向原告王X多次借款,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王XX向王X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同日,王XX向王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王X现金400000.00肆拾万元整,于2014.12.15前一次付清,王XX,2014.12.5”。
本院认为:被告王XX与原告王X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被告王XX还向原告王X出具欠条明确借到王X现金400000元,故被告王XX向原告王X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XX提出其与原告王X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王X支出过生活费,案涉协议及欠条系原告王X在双方分手时要求支付的分手费,借款实际不存在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王XX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4.85%从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原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XX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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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临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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