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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鲁01民特229号

  申请人:章丘XX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XX******。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申请人:孙**,男,1965 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章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亚,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章丘XX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孙**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章丘XX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济南市章丘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章劳人仲案字(2019)第264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1. 上述仲裁结果为“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章丘XX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192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98. 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200元,总计金额14186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终局裁决的情形只有在各种费用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才适用。2017年济南市章丘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按12个月标准总金额为18600 元。也就是说,只有在18600元以内的标准范围,才适用终局裁决,上述裁决结果远远高于18660标准,显属适用法律不当。2.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是,本案的仲裁裁决书却只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没有仲裁员的签名,仲裁员的名字都是打印上去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1.2016年8月1日,孙**与章丘XX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孙**的工作时段为每天上午7: 30至11:30, 实际工作时间为7: 30至9: 00每天的工作时长为I个半小时左右。孙**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9日14是40分许,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是孙**的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不是工作地点,不应该认定为工伤。2.2016年8月1日,孙**与章丘XX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5.5条款规定:乙方保证在工作中使用有资格驾驶的交通工具,工作中应时刻注意安全,遵守交通规则,若出现交通、自身疾病等事故,乙方自行承担责任;若有第三方责任人,则由第三方承担相关责任,与甲方无任何责任。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违反了上述条款的约定,同时孙**也已经通过诉讼向交通事故的另一方高法涛及保险公司主张了相关费用,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孙**不应该再向章丘XX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任何费用。3.2018年3月5日孙**书具的证明中已明确表示孙**与章丘XX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有任何纠纷。因此,孙**向章丘XX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明显不当。本案不同于其他一般的追索工伤待遇案件,本案有特殊性存在,本案中孙**与章丘XX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工作时间是4小时,其实际每天的工作时间仅为1小时左右。也就是说孙**的工作时间是远远少于正常的8小时工作制的一般工人,而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为孙**计算工伤待遇的三个一次性时是按照济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这里的在岗职工工资的标准是按每天8小时工作制的标准计算的,而本案中孙**的工作时间是完全少于正常的工作时间的。简单的将法律规定生搬硬套,而不充分考虑具体事实的区别,从情理上甚至是法理上是说不通的,同时,对章丘XX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来说,也是严重不公平的。因此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决定。

  孙**辩称,章丘区仲裁委作出的章劳人仲案字(2019)26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章丘XX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章丘XX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孙**系章丘XX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章丘XX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给孙**缴纳社会保险。孙**2016年11月19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2018年4月13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 ZG201816号《认定工 伤决定书》,认定孙**为工伤; 2019年3月6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孙**伤残等级为九级;;2019年4月10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孙**伤残等级为九级,此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2017)鲁0181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该判决书已生效。后孙**向济南市章丘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章丘XX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孙**停工留薪期工资70200 元; 2.章丘XX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孙**医疗费16343.65元; 3.章丘XX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孙**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4.章丘XX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孙**交通费1000元;5.章丘XX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孙**护理费21060元; 6. 章丘XX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200元。

  2019年5月31日,章丘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字( 2019) 264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章丘XX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192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98. 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200元,总计141868.7元;二、驳回孙**的其他仲裁请求。并注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孙**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属于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所发生的争议,因此,章丘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并无不当。关于裁决书上仲裁员签名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仲裁结果,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章丘XX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此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章丘XX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章丘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因事实认定并非法律规定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理由,因此,对章丘XX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章丘XX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章丘XX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X

  审判员:许XX

  审判员:曹强

  二0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孙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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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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