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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被告冯**于2018年8月31日向原告张**出具了所欠借款本息共计148000元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16年5月11日,被告以为其母购买安置房为由向原告张**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通过甘肃银行向被告冯**(账户:6282******)转账82000元(已扣除利息),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任何本息。2018年8月31日,双方在崆峒区***小区对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息共计148000元的借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之规定,原告张**向被告冯**提供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拖欠的借款本息。

  被告冯**逾期不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

  2018年8月31日,被告冯**向原告张**出具借据148000元,约定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率按每月3%计算。借款届期后,被告仍不予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9008元(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3月28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息共计17700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冯**应向原告张**支付借款本息共计177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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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标      的:14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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