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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纠纷中成功让委托人获取其应有的份额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刘X、李X育有一子一女,即刘X2、刘X1。李X于2007年12月25日去世,刘X于2017年4月10日去世。

  刘X1曾诉刘X2,要求依法分割北京市大兴区观音寺4幢2单XX房产;依法分割冯刘X名下存款、刘X丧葬费、抚恤金。2006年6月10日,刘X、李X分别立《遗嘱书》,称为避免日后子女发生家庭纠纷,对属于个人的财产做出处理: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4号楼2单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兴私字第XXXX号)是刘X和妻子李X共有的房产,此房未曾分割,属于个人所有的那部分房产份额,其死后遗留给孙子刘X3。立遗嘱人:刘X、李X。2006年6月12日,北京市大兴区公证处出具(2006)大证字第0736号及(2006)大证字第0737号《公证书》,证明刘X、李X在其本人所立的《遗嘱书》上签字。经查,北京市大兴区XX2-1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X3。案件审理过程中,刘X1撤销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观音寺4幢2单XX房产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16日,刘X立《自书遗嘱》,载明:立此书对我百年后料理做如下安排:一切事安排及各项费用都由长子刘X2及儿媳周某管理料理,内外家人均不得干涉。另查明,刘X去世前每月退休金约17 000余元,其在中国XX公司开设的账号为:×××的账户于在2017年4月2日余额为982.13元;在2017年4月28日发放220元工资后,余额为1202.13元。刘X1、刘X2均认可刘X工资卡为刘X2保管。

  裁判结果:

  1、确认中国人民解放军93617部队发放的刘X的丧葬费、特别抚恤金及生前六月工资合计158 128元,刘X1、刘X2各享有79 064元;

  2、确认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发放的刘X的抚恤金等相关费用刘X1、刘X2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该数额以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确认的数额为准);

  裁判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抚恤金系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死者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所以不属于遗产,不能由被继承人在遗嘱中进行处置,可参照遗产的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合理分割。丧葬费是对死者近亲属处理丧事事务时所产生的费用的一种经济帮助,所给付的丧葬费多于实际支付的,多出的部分可与抚恤金X同一原则处理。本案中,刘X1、刘X2均系刘X的子女,属于同一顺序继承人,对抚恤金、丧葬费平等享有份额。对于丧葬费,刘X2仅提出父母的墓地需要续费,但是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刘X2要求在上述费用中扣除墓地续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93617部队出具应付刘X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共计158 128元,刘X1、刘X2分别享有79 064元;对于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应发放的相关抚恤金等费用,尚不能确定明确的数额,由刘X1、刘X2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评析: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是公民在死亡后才发生的,而不是公民在死亡时所遗留的,因此不是遗产。同时,公民只有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下才能通过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合法债权,而丧葬费和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时才给付的,不是基于公民死亡前的民事行为而取得的。给付对象是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性质是对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经济方面的帮助或抚慰,是用于优抚和救济死者近亲属,特别是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对于死亡抚恤金的处理可参照遗产法中的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并应适当照顾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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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8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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