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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罪刑相适应

新都区人民法院

  新都区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程XX携带一个黄色拉杆行李箱在重庆市北碚服务乘坐一辆白色起亚牌滴滴网约车从北碚XX前往成都市。被人程XX到达成都后,于2018年8月9日下午15时许,在成市新都区XX一区内下车。被告人程XX经短暂停留后于2018年8月9日20时许,在二台子小区一区携带黄色拉杆李箱准备再次乘坐网约车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程X携带的黄色拉杆行李箱内查获并扣押大量冠字号相同的百元值的人民币,共计1998张;在其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查获三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共计面值20010元后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驿站环XX房间内,查获大量冠字号相同的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共9124张。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XX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以持有人民币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DNA定只能证实被告人程XX到过成都市新都区驿站路环路167台子小区6栋1单XX房间,且屋内纸币上的手印并非程X所留,依照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屋内搜出的912400元面值的币系程XX持有,故程XX持有假币的金额应为黄色拉杆行李中和钱包内搜出来的200100元;2.被告人程XX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3、未使用过涉案假币,案发后全部扣押,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法院院认为,被告人程XX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持有的

  假币面值达2001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XX犯持有假币罪,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的犯罪金额证据不足,依法予变更。被告人程XX系初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就被告人程X提出的其不知拉杆箱中有假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拉杆系被告人程XX随身携带,且拉杆箱中的假币与其随身衣物、包等物品混同放置于一处,被告人程XX理应知道假币的存其具有明知系假币而持有的主观故意,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XX持有假币的金额应认定为20010元,且其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DN鉴定报告能够认定被告人程XX到过涉案房屋,但屋内查获的币上搜集的手印经鉴定不是程XX所留,结合房东等证人所称房屋系出租给一名女性,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程XX对屋内搜出912400元面值的假币具有控制权,被告人程XX的犯罪金额应定为200100元,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被告人程XX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处罚金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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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新都区人民法院

标      的:11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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