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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多久,就判决多久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罗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昌发,XXX律师。

  被告人包XX,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盗窃罪、被告人包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李昌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XX伙同绰号为“小罗”的男子窜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新印村新XX,发现失主吴XX的一辆摩托车停放在一住户家门前,于是被告人谢XX推摩托车,“小罗”用绑带拉摩托车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谢XX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新市场将该车卖给包XX并告知该车为盗窃所得,被告人包XX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仍以1200元的价格将购买。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12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谢XX、包XX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李昌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谢XX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谢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包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XX伙同绰号为“小罗”的男子窜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新印村新XX,发现被害人吴XX的一辆摩托车停放在一住户家门前,于是被告人谢XX推摩托车,“小罗”用绑带拉摩托车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谢XX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新市场将该车卖给包XX并告知该车为盗窃所得,被告人包XX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仍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吴XX,被告人谢XX、包XX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120元。2014年2月21日,被害人吴XX以其与被告人谢XX、包XX是老乡,被盗的摩托车已得回为由,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谢XX、包XX的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包XX持有的一辆红色125型铃木牌二轮摩托车。3、吴XX的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证实,该行驶证的信息与被盗摩托车信息吻合。4、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两轮摩托车发还失主吴XX。5、谅解书证实,2014年2月21日,吴XX以其与被告人谢XX、包XX是老乡,被盗的摩托车已得回为由,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被害人陈述吴XX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开自己所有的车牌为桂MXXX的摩托车去四把镇新印村新XX一个姓谢的男子家帮他的房子收浆,把车停放在他家门口,大约过得半个小时,其出来到门口发现摩托车已被人盗走。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谢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小罗”一起去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新印村新XX玩,大约晚上12时许,其二人走到一村民家门口发现一架没有锁大锁的摩托车放在那里无人看管,于是二人将该摩托车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包XX,卖车时其已告知包XX车子是偷来的。2、被告人包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8月份一天早上,谢XX开一辆偷来的红色125型铃木牌摩托车找其讲他没有钱用,想以最低1200元的价格卖摩托车给其,其想买但身上没有钱,于是谢XX讲等其有钱后再打电话与他联系。过了几天,其以1200元的价格与谢XX买了他偷来的摩托车。

  (四)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吴XX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120元。

  (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新印村新XX一居民家门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包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3120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XX犯盗窃罪、被告人包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XX、包XX归案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谢XX、包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

  二、被告人包XX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

  三、对被告人谢XX销赃所得款1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银XX

  人民陪审员银XX

  人民陪审员 罗 XX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覃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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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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