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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为代理的劳动者争取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

  原告:厦门瑞众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明路****。

  法定代表人:厉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良,李芳兰(实习),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学明,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云、徐长庆,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瑞众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众派公司”)与被告吴学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瑞众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良、李芳兰及被告吴学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众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0836.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同安区仲裁委”)审理并作出厦同劳仲案[2019]654号裁决书,裁决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40836.2元。原告认为,原告自被告入职之时已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义务,包括让被告依法填写员工履历表,并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且,退一步讲,被告作为厂长,本来就应当做好员工入职等各项人事工作,包括签订劳动合同也在其本身职责范围之内,其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吴学明辩称,从头到尾,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学明于2018年10月3日进入原告瑞众派公司工作,担任厂长。原告有为被告缴纳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社会保险。被告于2019年5月12日离职。

  2019年7月18日,吴学明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以瑞众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同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5月12日解除;2.瑞众派公司立即支付吴学明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250元(7500元/月×6.5个月);3.瑞众派公司支付吴学明代公司垫付的201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335.56元。同安区仲裁委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厦同劳仲案[2019]654号《裁决书》,裁决:一、吴学明与瑞众派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2日解除;二、瑞众派公司一次性向吴学明支付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836.2元;返还2019年5月份多扣缴的社会保险费335.56元。该裁决书送达后,瑞众派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另查明,被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工资为:2018年11月工资7227.6元,2018年12月工资7219.9元,2019年1月工资6409.5元,2019年2月工资3399.6元,2019年3月工资7288.5元,2019年4月工资7288.5元,2019年5月工资2508.5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未载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等,只有原告的信息盖章和被告的签字。且原告未能提供该份劳动合同原件。

  以上事实,有厦同劳仲案[2019]654号《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存款明细账、劳动合同复印件、员工履历表以及庭审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瑞众派公司与被告吴学明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关于原告瑞众派公司与被告吴学明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问题。原告认为,其自被告入职之时已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原件被被告借走,因而无法提交原件,且原告让被告填写了员工履历表。被告作为厂长的职责包含人事工作,其应当自行承担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在职期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基础,是明确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亦明确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法律之所以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意在督促用人单位明确劳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尽可能的避免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引发不必要的争议,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证明其与被告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内容仅有原告的信息及被告的签名,缺少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如劳动者的住址、居民身份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且原告未能提供该份合同原件,因此该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订立劳动合同。其次,因为员工履历表同样缺乏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且不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能代替劳动合同,也不能构成对劳动合同的补充。最后,被告作为厂长并不具有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负有签订劳动合同义务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履行该项职责的是人事部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属于人事部门负责人。且人事部门负责人的劳动合同也应当由人事部门其他成员或上级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故原告认为其已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0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9年5月12日离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倍工资差额的起止期间应为2018年11月3日至5月12日。经核算,仲裁裁决该部分数额为40836.2元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仲裁裁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2日解除,及原告应退还被告2019年5月份多扣缴的社会保险费335.56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瑞众派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学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2日解除;

  二、原告厦门瑞众派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学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0836.2元、多扣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35.56元,总计人民币41171.76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瑞众派包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厦门瑞众派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款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志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海英

  附1: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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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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