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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卢XX、卢XX1、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X与被告卢XX、卢XX1、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卢XX、被告卢XX1,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12月21日16时50分许,原告步行至都江堰市XXXX大道XX处与被告卢XX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XXXXX”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被撞伤后倒地。后原告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取出左内踝处内固定物需人民币3000元。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XX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合计86312.89元,由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卢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川A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XX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卢XX1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卢XX系自己的女儿,事故车辆系被告借给卢XX在使用。

  被告XX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求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6时50分许,原告步行至都江堰市XXXX大道XX处与被告卢XX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XXXXX”的小型客车相撞,原告被撞伤后倒地。后原告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2014年2月27日,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1X】第3XX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4月3日经四川XX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取出左内踝处内固定物需人民币30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2200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卢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5880.75元,其他费用2800元。

  另查明,“川A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XXXX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庭审中,经本院法律释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另庭审中,原、被告三方均同意原告的医疗费用扣除3200元的自费药部分,该此事故由原告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80%的事故责任。

  再查明,原告与其丈夫易ZZ于2013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入出院病情证明书、都江堰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及四川XX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损失的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被告卢XX驾驶借用被告卢XX1所有的川“AXXXXX”小型客车,与由其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马路的行人李XX相撞造成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卢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XX应就自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中XX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车辆所有人被告卢XX1借用车辆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卢XX使用,其对事故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故被告卢XX1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的责任承担比例,对被告卢XX承担事故损失80%的责任,原告李XX承担事故损失2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损失的认定。1、原告在此事故中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用16308.69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事故伤害实际产生的损失,且有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及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自费药部分,因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同意扣除3200元的自费药部分,本院予以准许;2、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四川XX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0元×18天=360元;4、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6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故原告误工的时间为48天,因原告不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来源,其主张的月收入30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月×48天=4800元;6、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当地护工标准和原告伤残等级认定为:60元×18天=1080元;7、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出入院与居住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8、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认定为48762元(24381元×20年×10%);9、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女儿易VV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居住证明和原告及其丈夫均在城镇打工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之女易VV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27元×17年×10%÷2人=15322.95元;1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24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11、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且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书及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94893.64元。

  三、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XX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XX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分项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损失的具体赔付金额为:

  1、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664.9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463元【(16308.69元+3000元+360元+360元-3200元-10000元)×80%)】,以上共计88127.95元;

  2、被告卢XX赔偿原告李XX4320元【(3200元×80%)+(2200元×80%)】;

  3、原告李XX自行承担2445.7元【(16308.69元+3000元+360元+360元-3200元-10000元)×20%)+(3200元×20%)+(2200元×20%)】;

  以上费用品迭被告卢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5880.75元,其他费用2800元,被告卢XX应赔偿原告李XX的4320元后,由被告XXXX公司支付原告李XX事故损失赔偿款73767.2元,支付被告卢XX事故垫付款14360.75元。

  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XX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73767.2元。

  二、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卢XX交通事故垫付款人民币14360.75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由被告卢XX负担783元,原告李XX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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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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