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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罗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彭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打牌赌博、饮酒和吸毒问题,致使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故原告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不离后,双方仍未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XX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自从原告去年同其朋友到外上班后就变心了,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经法院判不离后,被告主动打电话与原告联系,原告不接被告电话,才致使双方未能沟通,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9月28日在彭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且在纠纷后相互未能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14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判决书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和好,且相互间缺乏交流,并长期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庭审中虽经本院调解,双方仍和好无效,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罗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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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彭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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