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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上海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X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2011年4月23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奉贤区大叶XX出张牛路口时,与案外人郭XX驾驶的沪EXX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撞伤后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承担次要责任。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近端及平台粉碎性骨折,目前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期内固定拆除)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8,0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482元、误工费27,000元、伤残赔偿金72,4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2,9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2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53,087.0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153,087.05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9,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对事故是确认的,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责任认定上,被告已经转弯转好了,原告是追尾,应该是同等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事故的责任认可被告上海XX公司的,主张同等责任。对医疗费中涉及滨海县的发票没有病历,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伤残等级、三期(即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等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沪E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2、郭XX作为被告上海XX公司的员工在事发时系职务行为。3、原告徐X系农业户口性质,但其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7月居住在徐汇区人民政府龙华街道办事处龙南三四村居民委员会辖区范围内的龙南XX,并于2010年2月起在上海XX公司从事电信安装工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原告的身份证以及临时居住证、徐汇区人民政府龙华街道办事处龙南三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以及住院费用小项统计、与上海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明细、该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律师费发票、查档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依原告申请对上海市公安局奉贤通警察支队交警陈X所作的电话联系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E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属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予以赔偿。郭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作为上海XX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依法由其所在法人即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原告交强险以外70%的损失。关于两被告以原告无证无牌驾驶轻便摩托车为由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事故双方应认定同等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本院对本次事故承办交警的笔录,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郭XX驾驶机动车在过弯时未让行,原告虽然没有驾驶证及行驶证,但并非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的原因,且交警部门在认定本起事故时已经考虑到了原告无牌无证的因素,故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确定。两被告均提出原告的部分医疗费收据无相应的病历,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在滨海县人民医院就诊时的病历或是住院证明,对于在该医院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1,291.06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标准,期限参照住院发票证明确定11天计算。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原告实际的情况确定为每天40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请求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误工损失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6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性质,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城镇收入来源,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过错,故本院根据其所负责任酌情支持3,5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车辆修理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修理发票及清单予以证明,且事故认定书上亦未载明原告的车辆受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的部位以及程度对其衣物的损坏,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伤残鉴定费,属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但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6,7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2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59,333.3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5,76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05,660元、财产损失费用1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余款43,573.30元的70%计30,501.31元;

  三、驳回原告徐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计1,68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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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10/0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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