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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开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原告归还(连带责任)借款本金141.5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31.5万元,2015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至付清止,至2018年3月26日利息总额为659474.67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主要从事房产开发业务,被告二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二系朋友关系,应被告二要求,原告陆续向被告一共出借141.5万元,月息为1.6%,其中2004年6月8日35.5万元,2005年5月25日5万元,2009年9月11日26万元,2009年11月12日35万元,2011年7月25日20万元,2010年7月26日20万元。借款初期被告一尚能如期支付利息,后期则拖欠本息。2015年4月24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被告一欠原告本金141.5万元及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利息31.5万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自愿加入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愿意向原告归还本金141.5万元及利息31.5万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二欠原告本金141.5万元及利息31.5万元,分期付款,2016年3月28日支付最后一笔100万元,借款月息按1.6%计算。2015年4月24日始,被告一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6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雷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某系被告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因未归还借款,2015年4月24日,被告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书”,载明: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谢某某借款141.5万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利息31.5万元;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利息15万元,剩余的16.5万元利息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所借本金141.5万元分三次偿还,2015年9月30日归还5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归还5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归还41.5万元;从2015年2月26日起借款利息变更为月息1%。

  针对上述借款,2015年4月28日,被告雷某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谢某某借款本金141.5万元,利息31.5万元,共计173万元,期限为三个月,于2015年5月28日支付50万元,2015年6月28日支付50万元,余款在2015年7月28日之前付清。

  针对上述借款,2015年9月29日,被告雷某再次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谢某某借款本金141.5万元,利息31.5万元,共计173万元,2015年6月2日还借款5万元,2015年7月1日还款5万元,尚欠163万元;2015年5月1日至9月30日,按本金163万元,月息按1.6%,利息计130400元,2015年9月29日已还借款5万元,截止2015年9月29日尚欠本金158万元、利息13.04万元,共计1710400元,借款期限半年,于2015年12月28日支付71.04万元,2016年3月28日支付100万元,所欠借款利息按月息1.6%计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6张收款收据,载明内容反映:被告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出借款共计106万元,其中2005年5月25日收到5万元,2009年9月11日收到26万元(两张收据),2009年12月17日收到35万元,2010年7月26日收到20万元,2011年7月25日收到20万元。原告称,被告2004年6月8日收到35.5万元,其收款收据已遗失。

  原告出示的银行流水反映:2009年8月3日至2011年7月25日,原告取现金额累计达160余万元。原告以此证明其有出借能力。

  至今,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6万元(包括2015年9月29日借条中载明的已还款)。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信息、工商信息、还款承诺书、借条、收款收据、银行流失、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其系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案,被告雷某作为被告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据此综合认定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为宜,相应债务由二被告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借款本金。收款收据结合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原告具备出借能力及被告收到相关借款的事实存在;另结合“还款承诺书”及“借条”载明的内容,其系二被告对前期借款本金的确认,收款收据辅助证明收到相应款项的事实存在,6张收款收据借款本金之和(106万元)与其确认的借款本金141.5万元差距不大,原告所称丢失一张35.5万元的收款收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综合认定初始借款本金为141.5万元。

  上述借款债务,超过履行(归还)期限后,二被告仍未还清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1.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还款承诺书及借条载明的内容,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的利息约定一致,以其约定为准(利息为31.5万元);2015年2月26日起的利息,其利率标准还款承诺书与借条不一致,本院以时间在后的借条载明内容为准,即按月利率1.6%计算相应利息。鉴于二被告已归还46万元利息,应从中扣除已归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偿还(连带责任)借款本金141.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31.5万元,2015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本金141.5万元之利息至付清;并从中扣除已付利息46万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96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5188元,被告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某负担18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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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0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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