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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毛某某、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双流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毛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6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某某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再平、罗亮,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某某对毛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毛某某对宁某某在外的借款毫不知情,宁某某比毛某某大20岁,二人在扯结婚证的第二天,毛某某即发现宁某某在外有段长达10年的事实婚姻,因此毛某某怀疑宁某某是骗婚,自此以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宁某某的钱也未用于家庭生活。

  李某某辩称,1.毛某某与宁某某在2008年就认识,毛某某对宁某某的情况非常清楚;2.毛某某结婚几天后就办离婚,且当时毛某某怀孕在身,说明他们对结婚的目的是非常清楚的;3.毛某某在与宁某某结婚期间从宁某某处取得了1个亿的财产,其对宁某某的债务应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宁某某未作答辩。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某某、毛某某共同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69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宁某某与毛某某于201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至2014年期间,宁某某多次向李某某借款,李某某通过现金支付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宁某某出借了6255000元。2015年2月11日,宁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陆佰玖拾万元正年息30%.借款人宁某某”。一审庭审中,李某某认可《借条》载明的金额含645000元利息,借款本金仅有6255000元,宁某某一方经当庭核实后,对借款本金金额为6255000元予以认可。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毛某某提交了一份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该见证书主要载明2012年7月2日宁某某与毛某某在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经律师见证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主要为,如双方离婚,无论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男方都应向女方支付1500万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女方怀孕,则抚养费由男方全部支付,同时男方向女方支付每月20万元生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每周五日与女方共同生活,每周可有2日时间照顾其前妻子女,等。毛某某主张此份协议系双方离婚的协议,证明双方在2012年即开始分居,毛某某未与宁某某共同生活、也未用宁某某的钱,且对宁某某对外资金债务情况不清楚。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此份《律师见证书》和所附《协议》客观真实,但从其表述的内容看,协议本身并非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不能反映二人在2012年7月2日即商量离婚事宜,更不能反映二人处于分居状态;相反,这份《协议》明确载明了宁某某承诺支付毛某某及子女远高于本地生活水平的生活费用,虽不确定宁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按照《协议》实际履行,但在客观上,该《协议》反映了宁某某、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当是共同分享了宁某某在外经营所带来的收益的。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达到毛某某主张的证明目的;2.毛某某提交了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起诉状、成华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以及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小区物管出具的《分居证明》,毛某某主张上述证据证明与宁某某自2012年6月27日起分居,毛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向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同年6月30日撤诉。一审法院认为,毛某某向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成华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仅能证明毛某某于2015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上述证据未能客观反映双方是否处于分居状态,或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等的约定情况,该证据与本案债务是否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毛某某提交的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分居证明》,其主要内容为毛某某与宁某某于2012年6月27日起分居,至出具证明时已满三年。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明并不具有足够的严谨性,毛某某与宁某某201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3月生育一子,双方并不存在从2012年6月27日起持续分居的可能,该《分居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存疑,故不予采信;3.毛某某提交了《离婚协议书》,证明二人于2016年3月18日协议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偿还,与另一方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宁某某与毛某某的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并不能对抗债权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确定;2.宁某某所负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至2014年期间,宁某某多次向李某某借款共计6255000元,后于2015年2月11日向李某某出具了载明借款总金额的《借条》。该《借条》表明了出借人与借款人关于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李某某与宁某某一致确认借款本金为6255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李某某已履行向宁某某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宁某某也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宁某某经催告仍未返还借款本金,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李某某要求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25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宁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利息为年息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0%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因《借条》中仅写明“年息30%”,且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该利率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对经催告后未归还借款的逾期利息,可参照借款期内利率计算,因此,宁某某应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述借款本息是否属于宁某某与毛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借款发生于2013年至2014年,毛购敏与宁某某于201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18日离婚,故借款系发生于宁某某与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为例外,夫妻一方如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方能认定为借款人一方的个人债务。现毛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某某与宁某某将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宁某某的个人债务、不能证明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亦不能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被告毛某某未享受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因此,宁某某所负的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宁某某、毛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李某某诉请判令宁某某、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2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宁某某、毛某某按照年利率3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予以部分支持。宁某某、毛某某认为此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宁某某、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本金62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2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6138元,由宁某某、毛某某负担。

  二审中,毛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户口登记证明,拟证明宁某某在与毛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还为其另两个儿子办理户口登记,说明宁某某还有其他的家庭生活,与毛某某早已分居生活。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或是真实,宁某某也有义务抚养自己的子女,宁某某在与毛某某结婚之前本来就与别人有稳定的事实婚姻关系,只是在与毛某某办理了结婚证后第二天就将事实婚姻关系的女朋友赶走了。本院认为,毛某某所提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缺乏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4份,拟证明其中有两套商品房系宁某某与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年后分别以2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毛某某的保姆,是毛某某转移财产的一种方式。凯丽香江的房屋是2009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宁某某给毛某某购买的房屋,另外还有一套别墅在一审诉讼期间,毛某某也以市场价的70%出售给案外人,明显转移财产。2.车辆信息查询情况,拟证明车牌号为川A×××××、川A×××××、川A×××××、川A×××××的车辆均系宁某某与毛某某在婚内购买,且毛某某已在诉讼期间将这些车辆办理了所有权转移。3.毛某某开办成都凤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拟证明毛某某经营的公司一直在亏损,这些钱均是由宁某某在负担。毛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如果要转移财产,也不会写保姆的名字;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车辆均是毛某某婚前购买;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司注册资金的来源系向亲人及朋友借款。本院认为,李某某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毛某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毛某某主张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宁某某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例外情形,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对于婚姻关于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除此之外,如毛某某能够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确实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亦可以免于共同偿还责任。此处之“夫妻共同生活”不仅包括家庭共同生活,还包括夫妻一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之情形。本案中,宁某某因经营所需向李某某借款,毛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宁某某投资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相反,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毛某某与宁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置有大量财产,毛某某也未举证证明购置婚内财产由其个人所为。因此,毛某某在本案中未完成证明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例外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毛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38元,由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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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双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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