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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原告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王某某因合同诈骗罪,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故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于2017年7月4日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剑、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归还虞某某借款203000元;2.判令王某某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虞某某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3.判令王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虞某某与王某某系朋友关系。王某某以资金困难急需借款为由,于2016年3月19日、2016年3月20日向虞某某借款共计20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虞某某多次要求王某某还款未果,为维护虞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虞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王某某会尽量想办法偿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王某某向虞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我王某某借到虞某某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虞某某于2016年3月19日向王某某转款195000元、2016年3月20日向王某某转款8000元。

  上述事实有虞某某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依法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向虞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虞某某向王某某交付借款203000元,虞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虞某某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王某某返还借款,应当视为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虞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对虞某某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综上,虞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虞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03000元;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虞某某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如果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2172.5元,保全费1535元,合计3707.5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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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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