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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仲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仲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3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XX公司与仲XX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仲XX承担。事实和理由:仲XX于2017年6月1日到XX公司办理了入职手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仲XX实际到公司上班的时间为2017年8月1日,故XX公司与仲XX建立劳动关系的初始时间为2017年8月1日。2019年1月7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作出了新都劳人仲委案字(2018)第0720号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6月1日开始建立。XX公司不服,遂起诉。

  仲XX辩称,认可新都劳人仲委案字(2018)第0720号仲裁裁决,即双方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本人实际自2010年3月15日起就开始与XX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XX公司在仲裁中也自认双方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在又通过诉讼否认之前在仲裁中的自认事实,恶意拖延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仲XX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新都劳人仲委案字(2018)第0720号仲裁笔录,证明XX公司在仲裁庭审阶段自认双方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仲XX的工作记录,证明仲XX于2017年6月、7月、8月都在XX公司处工作;4.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仲XX于2018年6月14日在XX公司工作时受伤并进行了诊疗;5.仲XX家属与公司厂长等人的电话录音,证明双方实际自2010年3月15日起就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仲XX是否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在XX公司工作,本院认定如下:作为劳动者一方,仲XX本人在本案中向法庭提交了其本人于2017年6月、7月在XX公司处的工作记录,该证据与XX公司在仲裁阶段出示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即从2017年6月1日起生效至2018年12月31日止能够相互印证,也能够与XX公司在仲裁阶段自认的双方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自认事实形成相互印证。现XX公司又以实际用工之日为2017年8月1日予以否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对其所提出的新事实主张与仲裁自认事实以及劳动合同书不一致,其当然负有对该新事实主张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在本案中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故XX公司主张仲XX实际开始上班时间为2017年8月1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因仲XX本人并未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本人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也即是其本人认可了用工之日为2017月6月1日。综上,可以认定仲XX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在XX公司工作的事实,且用工之日为2017年6月1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仲XX一直在XX公司工作并接受XX公司的管理,从事的主要工作为家具打包。期间,XX公司系以现金的方式向仲XX发放工资。另查明,2017年6月1日,仲XX作为乙方(劳动者)与XX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经乙方要求和同意,双方同意本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本合同期限从2017年6月1日起生效,至2018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书》第三十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XX公司与仲XX均在《劳动合同书》尾部签字(章)。

  还查明,2019年1月7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人仲委案字(2018)第0720号。仲XX的仲裁请求:确认2010年3月15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仲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结果:仲XX与XX公司之间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仲XX与XX公司之间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应当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仲XX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一直从事家具打包工作,期间XX公司也以现金的方式向仲XX发放了工资报酬,双方据此还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6月1日起建立。另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在此之后存在解除劳动关系或其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由此足以认定仲XX与XX公司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XX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条“在诉讼程序中,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否认在仲裁程序中所认可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仲XX在本案中并未同意XX公司所否认的事实,同时XX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否认事实成立,因此,对该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仲XX与XX公司之间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本院认为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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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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