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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与张X遗嘱优先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袁X与张X遗嘱优先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  告:

  袁X

  被  告:

  张X

  被告代理律师:石XX [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X,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张X,女,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退休工人,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袁X诉被告张X(我方代理)继承纠纷案,法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袁X、被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X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袁**遗产;2.责令被告依法返还被继承人袁**死亡抚恤金36336元以及本金从2010年8月9日起至今所产生的利息;3.按照法律规定各自继承被继承人姚X*遗产。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袁**和父亲姚X*于2006年2月23日协议离婚,但财产没有实际分割,且离婚不离家共同生活至2010年8月6日。2007年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XX富丽?***小区内房屋一套。2010年8月6日,袁**去世,姚X*随后拿到袁**个人合法财产凭证并领取了袁**的死亡抚恤金等费用。××××年××月××日,姚X*与被告张X登记结婚。2012年7月24日,姚X*因病去世。2011年9月间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XX富丽***16栋2单元4层2室房屋,被告张X应当举证证明系其与姚X*以各自合法财产共同出资购买,以证明其二人取得该房产物权的合法性。

  被告辩称

  被告张X我方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乱;2.原告诉请的袁**死亡抚恤金36336元不属于遗产,该项诉请的适格主体是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而不是原告;张X也不是袁**遗产纠纷的适格被告;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武汉市江夏区法院对袁**继承纠纷一案无管辖权;3.本案原告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诉讼事实及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姚X*与袁**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袁X,××××年××月××日生育次子姚X。2006年2月17日,姚X*与袁**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我们上无老人,只有两个儿子(大儿袁X,1957年6月27日出生,小儿姚X,××××年××月××日出生)都已成家立业,不存在赡养和抚养责任,也没有共同承担的债务;现住的中南医院11栋3门701室公房一套,系向女方单位购买,无产权,只有居住权,男方未有新住处之前可以暂住;男方居房和书房内的家具、电器、衣物归男方所有,女方居房、客厅和厨房内的家具电器归女方所有”。2010年8月6日,袁**因病去世。××××年××月××日,姚X*与被告张X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间,姚X*与被告张X共同购买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富丽?***16栋2单元4层2室的房屋,并分别以张X和姚X*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夏字第××号、武房权证夏字第××号),该房屋为按份共有,姚X*所占份额为1%,被告张X所占份额为99%。2012年7月24日,姚X*因病去世。

  另查明,武汉大学中南医院11栋3门701室房屋目前由原告袁X居住。姚X*与被告张X婚后未生育子女。

  诉讼中,被告我方张X向本院提交手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XX***16栋2单元402室住房系姚X*、张X夫妇于2011年9月共同购买的商品房。为保证双方养老的安全利益,郑重确立以下遗嘱,自公证之日起生效:一、一方离去,其所持产权份额即归另一方全权所有,双方子女不得介入和干预;二、双方离去,该住房全部产权归女儿张XX继承,儿子袁X、姚X不得介入和干预。立遗嘱人姚X*、张X”。原告袁X认为该遗嘱无效,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姚X*与袁**之次子姚X为加拿大籍华人,但均未能提供姚X的详细地址和联系方式。经查询公安部出入境管理系统,姚X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没有口岸出入境记录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被张X杰虽提供了被继承人姚X*关于诉争房屋继承的手书材料,虽然该材料落款处有姚X*张X杰的签名,但未注明年、月、日,该份自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被张X杰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自书遗嘱系被继承人姚X*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份自书遗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被继承人姚X*生前持有的诉争房屋1%产权,其配张X杰、子袁X焰、姚X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被继承人姚X*生前持有的诉争房屋1%产权应由继承袁X焰、姚X张X杰各自均等继承。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姚X*还有一子姚X,但原、被告均无法向本院提供姚X的联系方式和经常居住地,且经本院多方查找姚X的下落,均无法通知其本人,故对姚X在本案中应予继承的遗产份额预留。原袁X焰要求被张X杰返还袁**死亡抚恤金36336元及利息,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张X杰是否实际领取金额占用了该笔抚恤金,故原袁X焰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袁X焰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袁**遗产,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寻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原袁X焰要求认定被继承人姚X*遗产范围并继承,其虽然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但未提供具体财产线索,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继承的遗产,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富丽***16栋2单元4层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夏字第××号号)房屋由被继承人姚X*生前持有的1%产权份额由原袁X焰继承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张X杰继承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袁X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56元,减半收取3578元,由原袁X焰负担3500元,被张X杰负担78元。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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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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