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30民初8362号
原告:徐X,男,1978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熊颖,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徐XX,女,200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理人:徐X。
委托代理人:熊颖,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邹XX,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施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X。
原告徐X、徐XX与被告邹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徐XX的委托代理人熊颖、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X、中国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实如下: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00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清单及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XX公司以被告邹XX驾驶的车辆仅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已对原告车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已汇付给被告邹XX驾驶的车辆投保人吴XX,故不应再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辩称,无法律依据。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人民币2,000元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邹XX承担。代理费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邹XX承担。对原告徐XX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徐XX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四、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逸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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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崇明县人民法院
标 的:8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