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刑事辩护

石XX获150万犯绑架罪,刘XX犯非法拘禁罪, 判处无期徒刑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黄X犯绑架罪、被告人刘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X及其辩护人石XX、被告人黄X及其指定辩护人陈XX、被告人刘X及其指定辩护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石XX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纠集被告人黄X准备对马XX及其家人实施绑架,并承诺给予高额报酬。同时还以向马XX追索债务为借口,邀约被告人刘X参与作案。为此,三被告人租赁了车牌号为鄂BXXX0的东风XX汽车一辆,并制订了实施方案。2013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石XX、黄X和刘X驾驶汽车,跟踪马XX妻子周X驾驶的汽车至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湖北省艺术学校门前,将周X及其女儿马X甲绑架到东风XX汽车上,并由被告人石XX向马XX索要赎金人民币150万元。同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XX将周X释放以便于筹款,并继续将马X甲绑架至鄂州市太和镇夏家畈湾余某某家中予以控制。次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石XX、黄X、刘X在取得人民币150万元赎金后将马X甲释放。其中,被告人石XX分得赃款人民币119.5万元,被告人黄X分得赃款人民币30.5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X处追回赃款人民币10万元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1、抓获及破案经过;2、银行取款凭条等书证;3、被害人马XX、周X等人的陈述;4、证人余某某、邱XX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石XX、黄X、刘X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XX、黄X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XX及其辩护人提出石XX与马XX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石XX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本案被害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石XX还提出其系投案自首的辩解意见。

  关于被告人石XX及其辩护人提出石XX与马XX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其控制马XX的妻女以索要款项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XX所称马XX欠其人民币270万元一节并无证据证实,且有证人证言证实石XX无支付该款项的经济能力,故其行为系以索债为借口绑架他人进而索取赎金,已构成绑架罪,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石XX提出的自动投案的辩解,经查,其系在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X提出为帮助被告人石XX索要债务而参与本案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黄X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X与被告人石XX认识已久,对石XX经济状况应当知晓,其明知索要债务系借口,在石XX承诺给其索得款项三分之一后仍参与本案,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X到案后虽对案发过程有过供述,但对诸多细节未予如实供述,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退还部分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量刑情节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刘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受邀约后非法拘禁他人,全程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刘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黄X以索要债务为借口绑架他人并索得高额赎金,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刘X为索债而非法控制本案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XX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黄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26年8月2日止)。

  三、被告人刘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四、涉案赃款人民币14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XX

  审判员胡XX

  人民陪审员郭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XX


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