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上海XXX流体系统有限公司与黄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377号

  原告:上海XXX流体系统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毅冰,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颖,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X,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高章水,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X流体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黄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剑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X流体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毅冰,被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章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流体系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销售工程师,月工资为7,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即被告)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等发放均按国家法律法规,甲方(即原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甲方的实际经营情况,对乙方的考核情况、奖励记录、岗位变化等进行调整”。被告入职时签署的《文件签收单》包含了《销售人员工资及奖励规定》。被告向原告主张的2%的销售提成即源于此奖励规定。被告2014年10月30日提出辞职时自行计算的结算单依据也是上述奖励规定。另,被告的工资也根据上述奖励规定,原告将被告工资拆分为基本工资4,500元及职务津贴、勤务补贴、业绩奖励、销售提成及效益奖励等六部分进行考核管理。若被告未完成考核,则实发不低于合同工资7,000元/月,达到考核条件才可以在合同工资以上获得提成。被告离职后为提成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绩效奖励9,729.89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勤务补贴2,00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销售提成差额51,267.01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329.14元。

  被告黄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因被告要求与原告结算业务提成未果,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户籍从业人员。其于2013年3月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销售工程师。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的月工资为7,000元/月”、“乙方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的发放均按国家法律法规、甲方(即原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甲方的实际经营情况、对乙方的考核情况、奖罚记录、岗位变化等进行调整”。被告还于2013年3月11日在《入职申明书》上签名。该《入职申明书》载明:“在此之前,公司已向本人出示了公司现有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工作守则》等)”。同日,被告又在《文件签收单》上签名。该《文件签收单》载明:“兹确认本人已经收到并仔细阅读过下述文件。……1、员工手册2、001招聘与录用制度3、002离职程序4、003考勤管理规定5、004保密制度6、005奖惩制度7、006业务应酬费管理规定8、007营业报告管理规定9、008差旅费误餐费报销规定10、印章管理制度……”。

  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书内载:“……本人自2013年3月17日进入贵公司工作,……由于11月1日没有发给我上月的部分工资3,000元,还有一个项目的报销费用3,682元,还有21个月里只付我15,000元业务提成,其它业务费都没有给我结算。故,今日本人提出解除与贵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销售提成、绩效奖励、勤务补贴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7843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绩效奖励9,729.89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勤务补贴2,000元、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销售提成差额51,267.01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329.14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对于被告的离职、销售提成的计算标准及结算过程,双方均有较大分歧。

  对于销售提成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文件编号为“销字13-001”的《销售人员工资及奖励规定》。该规定中载明,销售人员的收入由基本工资、职务津贴、勤务补贴、绩效奖励(包括业绩奖励、销售提成和效益奖励)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销售人员入职时与公司约定的月收入额中超过2,000元/月的那部分差额属于销售绩效考核范畴,此差额作为其预支收入需从当年发放的绩效奖励中核减;勤务补贴根据就职年限及销售合同入款额等,规定为100元/月;业绩奖励根据销售合同入款额及相关规定每月等份发放,每半年根据实际销售业绩核发一次,年末根据全年销售业绩多退少补等。该规定还载明了销售提成的比例,即常规产品等为销售合同入款净额(扣除费用后)总额的2%。在具体的核算规则中,该规定还明确了扣除费用的范围和相关比例等。原告补充陈述,上述《销售人员工资及奖励规定》即为文件签收单中的“005奖惩制度”。原告还提供了《黄X在职期间绩效考核》以及《黄X在职期间销售提成计算表》。其中,绩效考核表载明,被告工资应按2,000元/计,而原告实际按4,500元/月计,每月按7,000元之标准发放,其中2,500元为工资差额,在考核时应扣除;勤务补贴放宽规定,按200元/月计,应为2,000元;业绩奖励放宽规定,按500元/月计,应为9,500元;销售提成为8,407.66元;最终考核结果为-27,592.34元。销售提成计算表载明了被告在职期间经手的四份订单,合同总额3,772,000元,到账总额2,923,900元。该销售提成计算表还列明相关的营业费及招待费,并按40%、50%、60%以及100%的比例分别计算提成,最终计算出总提成为28,407.66元。该计算表还载明已支付提成为2万元,故尚余提成为8,407.66元。在绩效考核表中,原告计算出被告的考核结果为“2000+9500+8407.66-2500*19=-27592.34”。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销售人员工资及奖励规定》未予认可,认为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未见过上述规定,且该规定名称与文件签收单上载明的并不一致,不能证明属同一文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绩效考核、销售提成计算表均未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应得的提成标准,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林于2014年11月10日的谈话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整理件各一份。在谈话中,被告称其入职时向法定代表人提出的要求是完成100万元,提成5万元;完成200万元的,提成8万元;完成300万元的,提成12万元。被告还称,吴*林并未说拿业务员的2个点来计算其的业务提成。但吴*林对此回应,“提成包括主任都是按照2,500元,给你呢是按照4,500元……”、“按照2%这是公司的规定,是净收益的2%”、“如果按照净收入的2%算,就是按照一个月4,500元”。吴新林还说,“算是归计算,没有说让你掏回这个钱来”、“如果按照这个算从4,500(元)算”。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与其约定的提成标准为2%,且系按回款总额计算。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吴*林在录音中并未确认按被告所述的2%的标准计发提成。

  对于被告的离职经过,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林提出辞职,并递交了一份打印件的辞职申请,连同其本人计算并签名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9,640元)一并交给吴*林。其中辞职申请内载:“由于个人原因想辞去本工作。还请老板批准。申请人:黄X2014.10.30”。上述内容全部为打印形成。该申请尾部有吴*林手写内容“同意交接完毕后离职”,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而被告自行制作的结算单载明“邯郸合同”、“大化合同”以及“景宏合同”,总回款为2,899,900元,总签单为3,748,000元,“总合同额的2个点”为74,960元,“月份”为“19”,“工资总额差”为47,500元,“应拿”为27,460元,“已拿”15,000元,“该付”为12,460元,“该付*比例”为9,640元。原告对此陈述,吴*林本人同意按被告提出的9,640元之标准结算,但需按公司流程,由销售总监徐*重新计算。而徐*重新计算的结果为负数。因被告不能接受,其实际工作至当日后未再至原告处工作。但同年11月10日,被告又找吴*林谈话。此后,被告还向原告邮寄了一份辞职申请。原告还陈述,法定代表人吴*林至今仍表示同意按被告计算的9,640元之标准与原告进行结算。

  被告对于离职经过先后有不同的陈述。其于2015年3月30日的庭审中陈述,其“先和老板说想辞职,老板说辞职可以,工资(需)重新结算,每月要扣2,500元,我自己初步算了一下,当时比较匆忙,漏了一项(实际为少计算了一份合同)……当时计算的9,600元(实为9,640元)不准确”。

  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的庭审中陈述,2014年10月30日,本应是原告发放其工资的日子,但其当天未能领取到以报销形式支付的3,000元工资,另有一笔3,682元报销费用,原告也未支付。被告认为此为原告逼迫其辞职,故其去找法定代表人吴*林,提出如公司不想让其做了,其可以结算工资。吴*林问其业务提成多少合适,但双方并未谈及具体的计算方式或要求。经计算,被告制作了一份9,640元的结算单。吴*林收到结算单后,表示需让徐*重新核算。当日下午徐*与其谈话,表示要到年底结算,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年底太远,并提出如果结算出负数怎么办。次日下午,徐*将结算金额为-24,570元的销售提成计算表交给其,其表示不能接受,并要求和吴*林协商,但协商未果。其坚持出勤至同年11月12日,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还于当庭审中陈述,因原告一直向其反复灌输,故其才会在吴*林未与其谈及结算方式、结算要求的情况下,主动扣除2,500元/月。但在法庭询问,其如何得知每月需扣除2,500元时,其先回答是在快辞职时由徐*告知。后又陈述,在其计算提成时,被徐*看见,徐刚告诉其需每月扣除2,500元。

  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递交辞职申请的过程陈述不一。但在被告提供的其与吴*林的谈话录音中,吴*林有一段话,“大的原则,公司已经为你破例了。(6:06)上次你提的辞职,我签字已经给你签了。后来你又拿来一张纸说还有7,000块钱什么的。我说这个可以,让徐*看一下。”其中6:06时吴*林的讲话内容在被告的录音资料整理件中并无记载。原告对此陈述,吴*林所说的已经签字的材料,即为其提交的全部为打印内容的辞职申请。而之后提及的“7,000块钱”,为吴*林口误,实为被告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上载明的9,640元。被告对6:06时吴*林的讲话内容未给予合理解释。

  诉讼中,原告表示,考虑到被告在原告处服务期间对原告单位作出过贡献,故愿意支付被告仲裁裁决中的绩效奖励和勤务补贴,合计金额11,729.89元。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文件签收单、工资明细表、辞职申请、录音光盘、录音资料整理件、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原告提供的文件签收单,因被告认可系其本人签名,故对文件签收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提供的文件编号为“销字13-001”的《销售人员工资及奖励规定》,因该文件编号与文件签收单中的并不一致,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文件有效送达被告,故本院需结合原、被告的其他举证情况,对上述文件的证明力加以判断。首先,对于工资的组成。原告认为,7,000元为其预付工资,其中2,500元需根据被告的实际完成情况做扣减。被告对此未予认可。但在被告提供的录音中,吴新林谈及“主任都是按照3,500元,给你呢是按照4,500元算的”、“如果按照这个算从4,500(元)算”。而且,在被告自行制作的结算金额为9,640元的结算单上,明确记载了每月扣除2,500元、共扣除19个月等内容。被告对此先陈述为,老板告诉其每月要扣除2,500元,之后又陈述系原告一直向其灌输,最后又称,系其在计算时方由徐*告知。被告前后陈述不一,对此被告未能给予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陈述。故本院认定,被告最迟在制作结算单时,是明知原告处有需自工资中扣除2,500元/月之规定的。而这种核减的方式与原告提供的《销售人员工资及奖励规定》中有关销售人员工资的规定完全吻合。其次,对于销售提成的计发标准。原告认为,应完全依照其提供的“销字13-001”的《销售人员工资及奖励规定》,即按销售合同入款净额(扣除费用后)总额的2%,同时再结合入款比例按0、40%—100%的不同比例发放。被告则认为,其入职时与吴新林口头约定,完成100万元按5万元计提,200万元按8万元计提,300万元按12万元计提。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告确实陈述了上述内容,但吴新林对此未予明确答复,而是先谈到工资组成,再讲到“按照2%这是公司的规定,是净收益的2%”、“如果按照净收入的2%算,就是按照一个月4,500元”等内容。即吴新林陈述的上述内容在《销售人员工资及奖励规定》中均有体现。且按常理而言,销售提成的计提均会考虑相关费用的扣减以及回款比例等细节问题。再次,被告主张的勤务补贴、业绩奖励等均包含在《销售人员工资及奖励规定》之中。被告虽辩称其从未见过上述规定,但其未能提供原告处还有其他有关如何发放勤务补贴及业绩奖励的规定,也未能对其如何得知原告处有关勤务补贴及业绩补贴发放的具体标准等给予合理解释。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目前的举证情况,本院无法对原告提供的《销售人员工资及奖励规定》进行选择性适用,结合被告自行制作的结算单,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销售人员工资及奖励规定》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另,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金额为9,640元的结算单系原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制作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结算单是被告真实意思的体现,于本案中亦具有证明力。同时结合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还需支付被告销售提成差额9,640元。

  对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绩效奖励9,729.89元以及勤务补贴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支付给被告11,729.89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提供的一份全部为电脑打印件的辞职申请,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辞职申请未予认可,否认系其本人递交。但在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处法定代表人吴*林的谈话录音中,吴*林清楚地讲到,“上次你提的辞职,我签字已经给你签了”。即此节可以反映出在录音之前,即在2014年11月10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明确地作出了辞职的意思表示,且吴*林亦已同意。而被告陈述其于同年11月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辞职,显与录音中反映的情况不一致。且在被告提供的录音整理件中,并无上述对话内容的记载。被告也未能对此给予合理解释。综合上述情节,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打印的辞职申请,确为被告递交。而该辞职申请仅载明“由于个人原因想辞去本工作”,该理由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情形。被告在原告同意其辞职后,再一次向原告邮寄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现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X流体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X11,729.89元;

  二、原告上海XXX流体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X销售提成差额9,640元;

  三、原告上海XXX流体系统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黄X经济补偿金26,32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XXX流体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标      的:9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