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X在公司内担任销售,被无故辞退,张X提起劳动仲裁,依法主张赔偿金。
张X仲裁、一审均胜诉。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XX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广州XX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宁波中院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宁波中院认为,XX公司与张X签订了劳动合同,张X为该公司提供劳动,该公司按月向张X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无疑。现XX公司单方解除与张X的劳动合同,张X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XX公司当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XX公司以张X被记两次大过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张X的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X的下属李某存在兼职销售的事实,则其以此为由对张X记一次大过处分缺乏依据,因此,该公司以张X被记两次大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也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该公司应当向张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张X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及其工作年限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134293.92元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终本案,经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最终劳动者的请求获得全部支持。当事人的权益在办案律师的努力下,得到切实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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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3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