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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X添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添,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4日由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院强、伍XX,北京市XX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照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审理被告人魏X添涉嫌行贿罪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添犯行贿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添及其辩护人蒋院强、伍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魏X添在承揽溆浦县向警予铜像重铸工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溆浦县县委书记的李XX及其女儿李XX(均已判刑)行贿36万元。为支持上述指控,该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魏X添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X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魏X添的行贿事实予以认可;2、魏X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符合修正前刑法规定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形,应对魏X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魏X添所分得的105033.6元与他在向警予铜像和生平事迹浮雕制作中付出的劳动大致相当,魏X添在本案中未获得不正当性财产利益;4、对魏X添的行为不应并处罚金;5、魏X添身患重疾,无再犯罪的风险,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时任溆浦县县委书记的李XX主持召开了向警予诞辰115周年庆典活动筹备会,修建向警予广场和重铸向警予铜像也纳入了此次会议内容,并向省、市汇报庆典活动和铜像制作经费等工作,通过争取省财政、溆浦县政府财政安排以及社会募捐等方式筹集了相关费用。之后不久,李XX将这一信息告知了在广州美术学院读书的女儿李XX,李XX和其当时的男友唐XX认为有利可图,便找人承揽该工程。2010年4月,李XX通过广州美术学院学生莫XX找到广州XX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魏X添,表示可以承揽到这个项目,魏X添决定承揽该雕塑工程业务,并承诺给予李XX好处费。李XX得知李XX与魏X添谈好后,就安排时任县委宣传部部长张X乙、副部长周XX与魏X添联系向警予铜像雕塑事宜,并且李XX在接待魏X添一行时,明确告诉溆浦县委宣传部的相关负责人,向警予铜像重塑工程交给魏X添去做。通过李XX的引荐和关照,在没有公开招标以及其他竞争对手的情况下,魏X添顺利取得了向警予铜像重塑的工程项目。同年5月7日,魏X添以广州市海珠区桂艺雕塑工程部名义与溆浦县文化局签订了《雕塑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48万元。协议签订后,魏X添为感谢李XX的帮助,且考虑到以后业务开展、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还需李XX关照,决定以设计费的名义给李XX40万元的回扣。之后魏X添从拨付的工程款中陆续提取现金分4次给了李XX36万元,并将行贿所得的违法所得按合同约定归自己所有。李XX事后将收受魏X添回扣一事告诉了父亲李XX和母亲谢XX。

  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魏X添被抓获归案,侦查机关扣押其违法所得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证人唐XX的证言,证明2010年上半年,李XX跟他讲溆浦县有个铜像制作业务,她能拿下来,可以自己做,也可以给别人做,赚点好处费。他通过QQ群找到广州XX公司工程部的副经理莫XX进行了商谈,他告诉莫,李XX是溆浦县某领导的女儿,之后,他和李XX商量后向莫XX提出要给他和李XX设计费和业务介绍费,莫同意了,当时李XX提出这单业务不是靠他的本事,而是靠她父亲的权力,费用他不能拿。这单业务前期他只是介绍场地情况、设计了雕塑前期规划尺寸、画了设计原型图给莫XX,之后没有参与了。签订的协议约定40万元设计费,是魏X添、莫XX给李XX的业务介绍费。他帮李XX从魏X添处领取了36万元。

  证人莫XX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唐XX、李XX跟他谈了向警予铜像雕塑一事,说有关系可以拿到这个项目给他做。他和魏X添到溆浦县,受到了溆浦县委书记李XX及怀化市委宣传部等领导的接待,并安排看了现场,与专家探讨了向警予铜像制作的具体事宜,他和魏X添基本确定李XX是李XX的女儿。在协调设计方案期间,李XX提出要介绍费,他考虑到李XX是这单业务的主导人,要拿到这单业务需要李XX的关照,他和魏X添都同意了。2010年5月,魏X添的广州桂艺雕塑工程部以148万元的造价拿到了业务,以设计费的名义与唐XX签订了一份设计协议,约定给李XX40万元的介绍费。因为就业务的顺利拿下、施工审稿、验收、工程款的拨付、工程完工的遗留问题,李XX都给予了很多关照,为感谢李XX和李XX,所以才给了李XX、唐XX39万元的介绍费,李XX实际只得了36万元。经结算,他和魏X添各得了10万余元利润。

  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2010年,他帮魏X添做了向警予铜像和生平简介浮雕的初步设计方案,主要是做铜像的小稿、手绘浮雕图片,之后魏X添请了胡XX提出指导意见。签订协议后,协议约定了其制作小稿和泥塑,总价为9万元,完工后,魏X添付了他9万元现金,他出具了收条。

  证人魏X明的证言,证明2010年,桂艺雕塑工程部承揽向警予铜像和生平简介浮雕制作业务,他父亲魏X添告诉他业务是湖南一个领导的女儿介绍的,是莫XX联系过来的。向警予生平简介浮雕的制作完成后,他替父亲魏X添到溆浦县进行了安装。铜像的效果设计图是郭XX做的,铜像的小样和泥塑是张X做的,浮雕的泥塑是高X、程XX做的,还请了广州美术学院的胡XX作为艺术顾问提供指导。

  证人张X乙、周XX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是向警予诞辰115周年纪念,李XX到溆浦县任县委书记不久,他提议举行小规模的纪念活动,而向警予铜像生锈变色,经县委常委研究,并报省委宣传部同意,对向警予铜像进行更换。在没有提出招标和确定那个单位来制作铜像的时候,李XX将他俩叫到办公室,给了他们一份广州桂艺雕塑制造的产品宣传资料和一个魏X的联系电话,要他们与魏联系,意思是由这个制作部来负责这个项目,周XX与魏X联系后,魏来到溆浦县,张X乙与魏见面并实地考察,认为这个制作部像一个小作坊,能在溆浦县做项目应该是李XX的原因。

  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他将向警予铜像重塑项目告知女儿李XX,要她联系做雕塑设计的公司和人员,之后,李XX向他推荐了广州XX,他到广州考察魏X添的公司时,魏X添知道他是溆浦县的县委书记,也知道李XX是他的女儿,他决定该项目由广州XX的魏X添承揽,魏X添表示要感谢他,他要魏与李XX联系,李XX收到魏X添的回扣后告知了他,魏X添的钱实际是给他的,没有他的同意,魏X添不可能拿到这个工程。

  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因她大学即将毕业,需要创业资金,时任溆浦县委书记的父亲李XX授意她到广州找家雕塑公司承揽向警予雕塑工程。之后,她和男友找到了广州XX的莫XX和魏X添,并约定了承揽该工程的意向,在李XX的拍板下,确定由桂艺雕塑公司承揽该工程并敲定价格,她告知李XX桂艺雕塑公司以设计费的名义给她40万元的报酬。实际上,她和唐XX都没有参与向警予铜像设计和浮雕设计,凭她的学历和所学专业,她也没有胜任雕塑工程的能力,魏X添只是以设计费的名义给她报酬,实际收到36万元。

  证人谢XX的证言,证明2010年,李XX告知女儿李XX向警予铜像重塑需联系承揽方,李XX提出去联系承揽方,为此,李XX收了承揽方魏X添2、30万元。

  (二)书证

  1、溆浦县委会议记要(2010)11号、溆宣报(2010)2号、6号、溆政(2010)21号,证明就向警予铜像重塑事宜,由李XX主持召开了会议,就经费问题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委宣传部请示。

  2、溆浦县委常委记录,证明2010年5月5日,溆浦县委常委开会拟更换向警予铜像,并举行铜像落成典礼,李XX表示原则上同意桂艺雕塑公司的设计方案。

  3、雕塑工程协议书,证明2010年5月7日,溆浦县文化局与广州桂艺雕塑制作工程部签订了《雕塑工程协议书》,约定将向警予雕塑工程发包给桂艺雕塑工程部创作、制作及安装施工等,工程总造价为148万元。

  4、关于请求同意支付向警予雕塑工程款的报告、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报账汇总单、发票、借款凭证、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2010年5月13日,溆浦县委宣传部、文化局请求县委监察局、县财政局、县集中支付局支付雕塑工程款;2010年12月17日,溆浦县文化局付魏X添148万元工程款和其他款项的来源和去向情况以及魏X添缴纳增值税的情况。

  5、向警予雕塑泥稿制作协议书,证明2010年5月22日,魏X添、莫XX分别与张X、高X、程XX签订《向警予雕塑泥稿制作协议书》,约定将向警予雕塑泥稿发包给张X制作及蜡膜修整等,将浮雕泥稿发包给高X和程XX制作及监督模具修整等。

  6、向警予设计费合同、支付证明单、湖南省竣工收支明细,证明2010年7月至12月,魏X添分4次以设计费名义向唐XX支付36万元。

  7、李XX任职文书、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9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XX案发时任中共溆浦县县委书记,因犯受贿罪于2016年12月被判处刑罚,其受贿犯罪行为中有被告人魏X添向其行贿36万元的事实。

  8、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一般缴款书,证明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7日扣押被告人魏X添现金5万元。

  9、被告人魏X添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魏X添的基本情况和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0、(2015)湘高法立刑他字第12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魏X添行贿一案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按刑事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魏X添供述,称经莫XX介绍他与唐XX、李XX见面谈雕塑事宜,并到溆浦县实地考察,他知道李XX是溆浦县委书记李XX的女儿,除向警予铜像重铸外他还提议增加一块介绍向警予生平事迹的浮雕,由莫XX与李XX进行沟通,他以148万元的造价承揽了这项工程。协议签订后不久,莫XX告诉他李XX要40万元的感谢费,他同意了,并以设计费的名义与唐XX签订了合同,用来掩盖送感谢费的事实。唐XX和李XX都没有参与向警予雕塑的方案设计,他以设计费的名义给了唐XX和李XX39万元,还有1万元没有支付;他之所以给唐XX和李XX39万元,一是为了感谢他们在前期帮忙拿下了业务,一是为了感谢李XX在整个业务开展过程中的关照。

  关于被告人魏X添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X添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4日对被告人魏X添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同年7月28日经该院决定,被告人魏X添被刑事拘留,魏X添到案后供述了行贿事实,同年8月3日将该案交由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承办,其行为不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X添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魏X添因行贿所获取的工程利润系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魏X添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修正前的刑法;被告人魏X添的辩护人辩称对魏X添的犯罪行为不适用罚金刑以及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X添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被告人魏X添的违法所得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熊XX

  人民陪审员樊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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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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