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陈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2019)沪0110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1993年4月12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张歆仕、吴XX,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张歆仕、吴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2日4时许,被告人陈X酒后为发泄不满情绪,在本市杨浦区国伟路138弄城XX,将停放在该处的共享单车往国伟路中央扔影响道路通行遭小区保安劝阻而迁怒保安,将共享单车砸向小区门卫室及车辆进出口处的栏杆,遭多名保安上前阻止,其间,陈X推保安白XX致白倒地受伤,后被制服并被接警赶至的民警带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鉴定,白XX因外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累及关节面,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f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X赔偿被害人计人民币20万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张歆仕、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X、席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接警单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谅解书》,被告人陈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X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陈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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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建议判处陈X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同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张歆仕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酒后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陈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已获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陈X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顾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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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
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
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
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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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