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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XX与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案件概述

  委托人宁XX与被告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人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委托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购房款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委托人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7日,委托人、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1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08万元,余款未付。

  委托人提交证据及证明事实如下:1、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证明2014年5月17日,委托人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名下的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15万元。合同约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兼担保人为王XX,王XX代被告签订了补充条款。2、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1份,证明委托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24日配合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3、借条1份,证明过户后,王XX代张XX出具借条1份,保证2014年9月20日付清剩余房款7万元,故委托人主张自2014年9月2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给付委托人定金5000元,后来陆续以现金形式支付了2.5万元,过户之后王XX代张XX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其余款项105万元是以贷款形式支付的。

  委托人认可涉案房屋尚未交付给被告,目前仍在原告的控制之下,拒绝在本案中向王XX主张权利。委托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答辩及质证意见,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委托人(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以115万元的价格购买委托人名下的涉案房屋,于2014年5月17日支付定金5000元,于过户前支付除银行贷款外的差额,于过户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银行贷款。合同第4条约定甲方应于全额到齐六十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王XX在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委托人自认被告以现金形式又向其付款2.5万元。2014年7月24日,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委托人认可涉案房屋尚未交付给被告,目前仍在委托人的控制之下。2014年7月25日,委托人、被告达成补充条款,约定因乙方张XX(王XX代)自身原因,导致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现经甲方谅解并同意,双方就涉案房屋买卖一事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于过户前将剩余首付款以欠条形式交于甲方,并保证补充条款签定日两个月内将剩余首付款付齐,如乙方违约,承担所有因此产生的费用及法律责任。2、乙方同意在乙方付齐全部首付款后两个月内的居住权归甲方所有。3、此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期延期至2014年9月20日前。委托人在甲方处签字捺印,王XX在乙方处代张XX签字捺印并注明王XX代签,还注明王XX为担保人。同日,王XX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今借现金7万元,用途为生意资金周转,定于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王XX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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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标      的:11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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