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刑事辩护

沈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X,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本市长宁区。

  辩护人艾阳阳,系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沈XX在本市长宁区新泾文XX内搭识被害人石某某、蔡X。被告人沈XX谎称系上海XX公司员工,有能力帮他人安排公交车售票员工作,以需先行支付“铺路费”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石某某及其家属、蔡X共计人民币9,500元。事后,被告人沈XX逃逸。

  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沈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沈XX主动交代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XX在家属帮助下退赔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沈XX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之刑罚。

  被告人沈XX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沈XX因违法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到案后,已退赔所有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犯罪后果,辩护人另提出对被告人沈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石某某、蔡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许艳婷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辛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