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男,1996年1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翁XX、艾阳阳,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及其辩护人翁XX、艾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董XX与被害人李XX在本市闵行区XX处因嬉闹引发冲突。期间,被告人董XX挥拳击打被害人李XX的头面部,致李右侧鼻骨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2019年1月8日,被告人董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董XX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XX人民币5万元,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杨XX的证言,上海XX,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相关路面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董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董的亲属代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钱 华
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
人民陪审员 殷 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
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