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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终6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某某经营部。

  经营者:孙XX,男,汉族,1973年6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XX,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超,某某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杈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某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伍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1微信并非实名制,且截图容易更改和删除,xx同城招聘信息中上诉人的地址也与上诉人的实际地址及被上诉人所述的工作地点不致,即相关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与被上诉人微信联系的张X就是上诉人在xx同城招聘信息中的联系人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工作牌及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能反映与上诉人有关,一审法院加重上诉人的证明责任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仅涉及短短的近期一、二个月,并声称2001年就在上诉人处工作,但没有任何工作记录,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成立之日2010年6月17日为被上诉人的入职之日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提交的移交清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离职时间也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自述及一次转账即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为290元有失偏颇,被上诉人并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自然没有领取报酬的证据;6.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将其辞退,一审法院将此证明责任加以上诉人系强人所难。综上,上诉人确认经合法注册,但并没有实际经营,而是将住所租给别人经营,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伍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伍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6300元(3900元×17个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某某经营部系于2010年6月17日经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孙XX,经营范围皮具、箱包的销售。原告伍X为法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原告申请,2017年12月29日,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官劳人仲字(2017)第76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另查明,与原告进行工作事项微信聊天的张X的微信详细资料显示,其电话号码与被告XX经营部在xx同城上发布的招聘信息中联系人张X的联系电话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订立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其持有的工作证、工作牌及其与被告XX经营部招聘联系人张X关于工作事项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作为劳动者已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相反,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当建立职工名册,被告未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前述理由,关于原告的入、离职时间和工资问题,该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被告不提供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依据被告注册时间和移交清单,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6月17日,离职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原告自述月工资为2900元,具有一定合理性,予以采纳。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并计算经济补偿为21750元(2900元/月×7.5个月)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订立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伍X与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某某经营部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某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XX经济补偿21750元。

  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均明确表示无异议、无补充。同时,上诉人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则补充提交了一份通话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及孙XX的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1.孙XX曾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过一笔工资;2.孙谋面的配偶李XX在通话中认可被上诉人在其公司工作,未签合同未参加保险,因被上诉人跟不上公司节奏而辞退被上诉人。对于通话记录,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当庭播放,也不需要庭后核对;对于孙XX的配偶情况,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不清楚,经本院释明后亦明确不需要向孙XX本人核实。上诉人经质证认为,1通话记录三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李XX与孙XX的关系;2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看不出孙XX付给被上诉人的是什么款项;3.户口簿无原件,不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不能说明合理理由,且放弃反证机会,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策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如一审法院的分析及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问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鉴于一审法院系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进行事实认定,故本院在二审中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被上诉人亦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新证据。对于相关证据中,可由上诉人提供证据反驳的部分,本院对上诉人进行释明后,上诉人均不能反证或说明合理理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根据确认事实,一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正确,故本院依法子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某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能熊

  审判员 李彩云

  审判员 郭佳

  二0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罗XX

  书记员 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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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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