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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1与臧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与被告臧XX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尹X2随被告臧XX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800元;3、要求确认原告在双方所生之子寒暑假期间对儿子的探视权。事实与理由:原告尹X1与被告臧XX原系同学,双方自行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4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尹X2。婚后,由于原告长期在江西省工作,双方分居两地,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16年,原告欲回上海寻找工作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臧XX未作答辩。

  原告尹X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之事实;2、户口簿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生育儿子尹X2之事实。经庭审质证,因无其他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尹X1提供的上列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据上列证据及原告尹X1的陈述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尹X1与被告臧XX原系同学,双方自行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4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尹X2。婚后,由于原告工作关系,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双方所生之子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日趋淡薄。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均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由夫妻双方的相互交流来维系,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成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是,原、被告因工作关系长期分居两地,原、被告缺乏应有感情交流。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均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勉强维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对原、被告双方均为不利,现原告要求离婚之表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考虑到双方所生之子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之实际,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在一个稳定环境下健康成长之需,现原告表示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原告给付抚育费之数额应根据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开支之需及原告的经济收入情况,由本院酌情予以核定。基于原告现在外埠工作、居住之实际,现原告要求确认在双方所生之子寒暑假期间对儿子的探视权之主张,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之财产,故本案对原、被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住房安排等问题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被告臧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尹X1与被告臧X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尹X2随被告臧XX共同生活,原告尹X1自2017年7月起至尹X2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育费800元;

  三、离婚后,原告尹X1在尹X2放寒暑假期间的第二周星期一上午9时至被告臧XX处领双方所生之子尹X2,并于领尹X2后的第十五日上午9时将尹X2送回被告臧XX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国良

  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

  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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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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