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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高某某与陈某某、高某某2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先棉祠街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陈某某承租之公房。1995年1月,周某某按94方案将系争房屋购置为售后公房,当时户籍在册人员为陈某某、周某某及高某某。1995年2月,周某某支付相关购房款项,其中有小部分款项支付人记为周某某及高某某2。之后,周某某自1995年3月起就购置之系争房屋支付物业管理费。2007年10月31日,系争房屋产权核准登记为陈某某与周某某两人共同共有。

  2014年3月,陈某某诉讼要求对系争房屋予以析产。2014年7月25日,法院判决系争房屋产权归陈某某所有,另陈某某支付周某某房屋折价款。2014年8月18日,上述判决生效。之后,陈某某履行折价款支付义务。2014年12月4日,系争房屋产权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变更登记至陈某某一人名下。

  2015年2月,陈某某以其在法院对系争房屋原产权状况作出析产处理之后,周某某、高某某2、高某某仍拒不搬离,且周某某、高某某2、高某某更换门锁导致陈某某无法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周某某、高某某2、高某某排除对陈某某入住系争房屋所造成之妨害,且周某某、高某某2、高某某迁离系争房屋;2、周某某、高某某2、高某某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向陈某某支付自2014年8月起至实际迁离日止之房屋使用费;3、周某某、高某某2、高某某向陈某某支付自2014年8月起至实际迁离日止、就使用系争房屋所发生之水、电、气、有线电视、电话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原审另查明:周某某、高某某2、高某某与陈某某曾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处。2011年5月30日,周某某与高某某2离婚。之后,高某某2迁往他处居住。

  原审再查明:高某某2户籍于1987年4月迁入上海市王家码头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王家码头路房屋”)内。1995年12月,周某某及高某某户籍迁入王家码头路房屋内。2013年,王家码头路房屋拆迁,周某某、高某某2、高某某均获得拆迁安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产权经分家析产处理后,由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判决归属于陈某某一人名下,该判决于2014年8月18日生效,之后,周某某对系争房屋不再享有产权份额。而高某某2并非购房时户籍在册人员,即使高某某2当时实际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购房时曾有出资,但鉴于高某某2在系争房屋按照94方案购置为售后公房后,并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就系争房屋之共有权利提起主张,由此,高某某2对系争房屋亦不享有产权份额。另高某某在购房时系未成年人,其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处,但其亦无权主张系争房屋产权。鉴此,系争房屋虽系根据94方案所购置,但周某某、高某某2、高某某对系争房屋均不得再行主张共有权利。对于周某某、高某某2、高某某所称居住使用权,鉴于周某某、高某某2、高某某在王家码头路房屋拆迁时均实际获取拆迁安置,故即使周某某、高某某2、高某某之前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但在周某某、高某某2、高某某另行获得拆迁安置之后,其三人对系争房屋之居住使用权亦予丧失。综上,周某某、高某某2、高某某对系争房屋既无权主张共有权利,亦不享有居住使用权。现陈某某诉请要求周某某、高某某2、高某某迁离系争房屋,鉴于高某某2称其在离婚后已经迁往他处居住,而陈某某目前并无证据可予证明高某某2仍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处,故原审法院仅可依法判令周某某、高某某迁离系争房屋,而周某某、高某某迁离实际亦排除了对陈某某入住系争房屋所造成之妨害,故对陈某某要求排除妨害之诉请不再另行判决。对于陈某某要求周某某、高某某2、高某某支付房屋使用费之诉请,鉴于目前仅可证明周某某、高某某无法律依据而实际占用系争房屋,且周某某对陈某某所称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并无异议,故周某某、高某某在法院析产判决生效次日起、就占用系争房屋期间应当向陈某某支付房屋使用费。另就上述占用期间,前期陈某某系与周某某、高某某共同居住,之后因门锁更换导致陈某某无法再行居住,鉴于当事人对门锁更换时间均未予明确,法院结合陈某某起诉日期、起诉状陈述内容、陈某某委托律师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陈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无法再行居住系争房屋,并据该酌情认定之时点,对上述周某某、高某某应予承担之房屋使用费予以分段处理。对于陈某某诉请之公用事业费,因陈某某针对该诉请并无明确标的数额,故对陈某某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周某某、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离上海市先棉祠街XXX号XXX室房屋;二、周某某、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迁离日止之房屋使用费(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按2,000元计算;之后每月按3,000元计算);三、驳回陈某某要求周某某、高某某2、高某某支付水、电、气、有线电视、电话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某某、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周某某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其又出资按94方案将系争房屋购为售后公房,并登记为产权人,故周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自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之后,法院虽判决将系争房屋的产权归陈某某所有,但由于该判决没有考虑周某某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的全额出资情况以及系争房屋的真实市场价格,故该判决所确定的房屋折价款金额并不够周某某另行购置房屋居住。周某某仅有系争房屋这一套住房,无他处房屋可以居住,故周某某不应迁离系争房屋。二、购为售后公房时,高某某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实际居住在内,故高某某作为同住人对系争房屋享有永久性的居住使用权,该居住使用权并不因其之后享受到其他房屋的拆迁安置而丧失。系争房屋是高某某的唯一住房,故高某某亦不应迁离系争房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已有生效判决确定系争房屋的产权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也已将折价款支付给周某某,周某某对系争房屋既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使用权。系争房屋按94方案购为售后公房时,高某某并非同住人,故其不享有居住使用权。由于周某某、高某某更换了系争房屋门锁,导致陈某某至今无法在系争房屋内居住,陈某某的产权权能受到了严重妨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某某2陈述称同意周某某、高某某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周某某、高某某在系争房屋中是否还享有居住使用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95年系争房屋按94方案购为售后公房时,周某某系该房屋的同住成年人,后系争房屋产权于2007年登记为由其与陈某某共同共有。之后,因陈某某就系争房屋提起分家析产诉讼,最终通过判决确定了周某某在系争房屋中所享有的产权由陈某某以折价款的方式支付,故周某某在系争房屋中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以房屋折价款的方式予以实现。根据该生效判决,周某某在获取房屋折价款的同时即消除了其在系争房屋中所享有的包括居住使用权在内的所有权利。现周某某上诉提出其在系争房屋内仍享有居住使用权,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在购买公房时,高某某尚未成年,且其已与周某某、高某某2在王家码头路房屋拆迁中获得了拆迁安置,故原审认定高某某对系争房屋亦不享有居住使用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周某某、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高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审 判 员  徐 江

  代理审判员  俞 璐

  法官助理徐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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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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