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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与上海某有限公司、金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XX与被告金XX、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水影、荣XX,被告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诉称,上海市祁安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金XX的老房动迁安置而来。2012年3月23日,两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金XX购买该房屋。该房屋的产权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在被告某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XX签订《购房协议》,约定金XX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54万元,金XX应于该房屋可上市交易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向被告金XX支付房款54万元。2012年该房屋建成后,被告金XX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现该房屋可办理小产证,且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但金XX拒绝配合办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金XX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金XX办理祁安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的手续,被告某有限公司予以协助,被告金XX在取得上述房屋的产证后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XX辩称,其将该房屋出售给其姐金XX2,并未出售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上海某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金XX3就光新一村XXX号楼下房屋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金XX作为核定安置人口之一购买了上海市祁安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2009年12月14日,被告金XX签署《购房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购买涉案房屋,转让款为人民币54万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款到乙方银行账户时,产权归甲方(仅房产证手续未办理),今后主要负责办理房产交换手续,并取得乙方的协助;乙方在2011年取得房屋及房产证后,即移交甲方,乙方不承担今后发生的房屋交易转移的任何费用;在可允许上市期间(取得房产证后5年,或者允许提前),协助甲方办好交易中房产证换名等手续。同日,被告金XX在《购房协议》中确认“今收到该房款伍拾肆万整”。

  2010年1月12日,原告贾XX在《购房协议》上签字确认。

  2012年3月23日,被告金XX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金XX(乙方)向被告某有限公司(甲方)购买涉案房屋,甲方定于2012年4月23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乙方;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7天内,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房地产权证。

  又查明,涉案房屋实际由原告居住使用。

  再查明,2012年12月28日,涉案房屋权利人登记至被告某有限公司名下。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金XX于2012年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而提交了2012年3月起的维修基金、驳运费等收据。被告金XX对此表示不清楚。原告另称其哥哥与被告金XX的姐姐金XX2系同事关系,金XX2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即支付了房款,被告金XX将涉案房屋出售后便未再关心涉案房屋的交付及实际居住情况。

  本院认为,两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金XX作为旧房拆迁的安置人口而购置涉案房屋,并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亦无不妥,故《购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XX辩称涉案房屋的买受方系其姐金XX2,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登记至被告金XX名下,再由被告金XX登记至原告名下,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祁安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被告金XX名下;

  二、被告金XX应于上海市祁安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其名下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祁安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贾XX名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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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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