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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许X某继承纠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X1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XX(2016)沪0112民初9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许X1与被继承人刘X3于200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刘X1、刘X2系被继承人刘X3与前妻胡X生育的女儿,胡X于1996年10月12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刘X3于2015年12月28日死亡,被继承人刘X3的父母先于被继承人刘X3死亡。许X1于2016年3月23日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继承人刘X3在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中享有的1/4产权份额由许X1予以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刘X1、刘X2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XX作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5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刘X3占有1/4产权份额。原审法院又查明,被继承人刘X3于2015年11月18日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一、现我决定:在我去世后,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由妻子许X1继承。二、本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我签名成立。”刘X3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有遗嘱的按遗嘱进行继承,如没有则按法律规定进行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刘X3去世前留有遗嘱,遗嘱中对其所有的房产进行了处分,因此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遗嘱进行继承。刘X1、刘X2虽对许X1身份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遗嘱,故对于刘X1、刘X2关于公证书及刘X3婚姻的真实性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公证遗嘱,被继承人刘X3在涉案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由许X1继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中属被继承人刘X3所有的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许X1继承,许X1办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时根据规定应承担的费用,由许X1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00元,由许X1负担。判决后,刘X1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被上诉人持有多张身份证和不同身份证编号。被上诉人在结婚申明书上签字是“许X2”,与结婚证上的“许X1”不一致。结婚登记上被上诉人写明其婚姻状况是丧偶,而实际上被上诉人是已婚,所以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婚姻是无效的,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被上诉人许X1辩称:被继承人刘X3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因此上诉人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遗嘱的情况下,本案应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刘X3通过遗嘱,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全部交由被上诉人继承。上诉人提到的婚姻申请书与结婚证上名字不一致的问题,被上诉人与刘X3的结婚证上是许X1,与公证遗嘱中的许X1名字相一致。综上,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X2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刘X3生前立有一份遗嘱,并经过公证,明确将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中的四分之一产权由其妻子许X1继承,该遗嘱是被继承人刘X3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法律,及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中一直坚持认为被继承人刘X3的妻子许X1的身份存在问题,双方系无效婚姻,但基于刘X1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也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行使撤销权,且亦为许X1所否认,故刘X1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刘X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蓓

  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

  审 判 员  单文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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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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