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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盗窃罪一审判决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

  辩护人于水影,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于水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XX结伙李XX2(已判刑)至本区真陈路、锦秋路路口附近,经李XX提议,李XX2以推行方式窃得被害人徐XX停放在该处的快自达牌电动自行车(物品价值人民币2,178元),在将上述电动自行车推至顾陈路往东200米附近的绿化带内进行撬锁时被民警抓获。

  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李XX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X的陈述、同案犯李XX2的证言、证人吴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董 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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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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