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从2018年5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央行同期四倍,借款到期后,被告若不还借款本息,需另行支付保证金5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讼。
被告赵X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借款利息为央行同期四倍;如未及时归还,保证金50,000元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及转账明细为证,事实清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和付息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XX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5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XX
审 判 员 严 峰
人民陪审员 聂海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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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8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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