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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非法采矿案

怀宁县人民法院

  2017年农历年底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傅某、傅绍某、陈杰某、陈满某、陈某每人出资30万元,以荒滩改良田名义,租赁了怀宁县石牌镇皖河村先丰组约60亩河滩地。虽未取得采矿许可证,2018年5月底,被告人傅某、傅绍某、陈杰某、陈满某、陈某开始在租赁的河滩地上采用铲车推铲、砂石分离机进行分离的方式采砂,并对外销售砂石,累计获利人民币558610元。安徽金联地矿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认为,自2018年5月26日至同年11月1日,开采怀宁县石牌镇皖河村先丰外滩的河砂量为21490立方米,所开采的河砂主要成分为石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第二条规定的非金属矿产类天然石英砂。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告人傅某等五人开采的河砂价值为人民币558740元。

  2018年8月2日,怀宁县国土资源局对五被告人采砂行为立案调查,并于同年9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同年9月26日,怀宁县国土资源局巡查时发现五被告人仍在继续采砂,同年10月18日又作出了处罚决定。

  2018年11月12日、11月22日及12月11日,被告人傅绍某与被告人傅某、陈某、陈杰某及被告人陈满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五被告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558610元。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辩护人主要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方面展开情理辩护。

  其一,被告人傅某基于破窗效应非法采砂,其主观恶性不大。2017年,被告人傅某目睹他人长期在荒滩地上采砂售卖,没有任何部门监管,且清理砂石后整治成为良田,还得到了政府的奖励和补贴,故其认为仅需得到土地使用权人先丰村民组和村委会领导同意即可。被告人采砂是为将荒滩改成良田,并给予了村民补偿,增加了村民收入。被告人傅某是一名勤劳朴实的农民,一贯表现良好。其多年一直照顾一名弃婴,社会责任感很强;其虽有犯罪前科,但系不懂法而误入歧途。其二,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傅某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支付了租金等成本,另退出了全部出售砂石所得,被告人实际未获利。本案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采砂行为经评估亦未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条规定: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三,被告人傅某具有立功情节,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傅某在羁押期间,向相关部门检举了他人非法采砂行为。虽然行政机关在被告人傅某举报前已经立案调查,但正是由于被告人傅某不断举报,行政机关迫于压力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现已查证属实。其四,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应扣除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部分。怀宁县国土资源局基于被告人傅某等人采砂方量作出的两份处罚决定,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遵循“一事不再罚”原则,不能将已受到行政处罚的采沙量以及金额在量刑时重复评价,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人傅某具有以上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意见,在撤销缓刑的基础上,仅加刑2个月。判决撤销本院(2017)皖082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傅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傅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前罪已缴纳罚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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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3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怀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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