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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主张单位支付赔偿金需要承担何种举证责任?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2019年5月22日,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接受Y公司的委托,指派杨权法律师担任W某诉Y公司劳动报酬、赔偿金一案的代理人。接受指派后,本律师基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副本和被申请人Y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了深入了解。

  2016年9月1日,W某入职Y公司从事珠宝导购工作(钻石柜负责人),并与Y公司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试用期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双方约定W某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2017年10月1日,W某与Y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作岗位不变,每月基本工资仍为1800元。2018年5月18日,Y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制定《员工奖惩制度及员工岗位职责》并经全体员工表决通过后经由每位员工签字确认。该规章制度的第二部分“员工日常行为规范”第12条规定,请假或者休假1天以上的,需提前写请假条和书面声明。否则视为旷工,旷工三天以上者,视为自动离职。2018年10月1日,W某与Y公司再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作岗位不变,每月基本工资为2020元。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Y公司)所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将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效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Y公司为W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实行指纹考勤。W某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Y公司就W某加班的相应月份发放工资时支付200元/月的加班费。2019年4月初,Y公司要求钻石柜工作人员对柜台内钻石饰品进行盘点,W某拒不配合并于2019年4月24日起未到岗工作。Y公司亦未通知W某到岗工作。

  【审理情况】2019年4月27日,W某向T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所述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9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担任导购岗位。合同期内,申请人每周工作六天,但被申请人未支付加班工资。2019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口头辞退申请人,并且禁止申请人进入办公区域。W某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4月份工资2869元(暂估);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14元(2868元/月×3个月×2);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21683元。

  T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7日下午组织庭前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遂开庭审理本案。本律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文本三份(证明目的:申请人W某自2016年9月1日入职,劳动关系本应于2019年9月30日终止);2.《员工奖惩制度及员工岗位职责》一份(证明目的:Y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制定了规章制度,规定职工未经请假视为旷工,旷工三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3.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目的:W某的工资构成,Y公司已向W某支付了部分加班费);4.考勤记录表一份(证明目的:W某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的出勤情况、扣除安排补休后的实际加班天数为47天)。

  T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9年7月2日作出如下裁决:1.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Y公司一次性支付W某2019年4月份工作期间工资计人民币2487.9元。2.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Y公司一次性支付W某加班工资差额计人民币7389.6元。3.对W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本案中争议较大的事项为Y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应当支付加班费的具体数额究竟是多少。本律师就本案中涉及的争议事项结合本案情况作一简要分析。

  一、Y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现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该条文所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简而言之,用人单位如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则无须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W某所提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以及现有证据来看,W某称2019年4月22日,Y公司口头辞退W某,并且禁止申请人进入办公区域。但是,Y公司所提供的考勤记录表显示,2019年4月23日(周二),W某于上午8:54按指纹上班,下午5:48按指纹下班。同时,Y公司提供的W某工资明细表也显示,W某2019年4月份计发工资的天数涵盖了2019年4月23日。从现有证据来看,Y公司并不存在2019年4月22日即口头辞退W某、禁止W某进入办公区域的情形。本案中尚有一个重要情况是——Y公司例行钻石柜台的货物盘点工作,因W某拒不配合,Y公司只得为公正、客观起见,遂于事后委托第三方进行盘点,盘点结果是钻石柜台存在短缺36件饰品(价值达人民币12万余元)的情况。此外,Y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请假或者休假1天以上的,需提前写请假条和书面声明。否则视为旷工,旷工三天以上者,视为自动离职。W某在2019年4月24日开始即未到岗工作,其未向Y公司履行请假手续,旷工满三天后又于2019年4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该行为并不可归责于Y公司。因此,W某未能证实Y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法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易言之,劳动者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须有证据证实用人单位确实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才行。

  二、Y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现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同时,现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 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在计算W某加班天数时,应结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一年),扣除Y公司为W某安排补休的天数后,作为休息日加班应付加班工资的实际天数。经过比对Y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表,再减去补休的天数,Y公司在一年内实际支付加班工资的天数为47天。再结合Y公司已经实际支付部分加班工资的事实,T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认定Y公司应补足W某的加班工资为7398.6元符合法律规定,也有事实依据。

  【律师建议】本律师始终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若能基于诚实守信、友好协商的基础履行劳动合同,和谐的劳动关系并非不切实际。事实上,本案的起因即是W某不配合Y公司例行盘点钻石柜台货物的工作,Y公司并未直接认定W某存在刑事犯罪嫌疑或者严重失职行为,仅仅是要求W某配合相应的盘点工作,在盘点工作完成之前,劳动者当然具有配合用人单位的义务。当然,本律师也希望,在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加班又未安排劳动者补休的,亦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每月支付固定加班工资的行为并无法律依据,这需要所有有人单位应当予以重视。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无过错,未禁止劳动者进入办公区域,当然不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当然,劳动者要主张赔偿金,自然也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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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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