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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冯XX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潼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辩护人童XX,重庆XX律师。

  被告人XX,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张XX,重庆XX律师。

  被告人谢XX,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柴XX,男,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辩护人蔡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XX,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文铭,北京市XX律师。被告人李XX,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XX,男,199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被告人XX,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X,男,199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宋XX,黑龙江XX律师。案件概述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XX、谢XX、柴XX、冯XX、李XX、刘XX、XX、刘X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XX、谢XX、柴XX、冯XX、李XX、刘XX、XX、刘X以及辩护人童XX、张XX、蔡X、赵文铭、曾X、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XX、XX组织被告人谢XX、柴XX、冯XX、XX、刘X到犯罪集团黑龙江XX公司学习电信诈骗犯罪方法。2017年3月26日,张XX、XX出资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X小区XX期XX号楼XX单元XX号成立黑龙江XX公司恒祥分部,张XX、XX任分部经理,谢XX、柴XX、冯XX、XX、刘X任业务员;2017年4月初,被告人李XX、刘XX加入该分部任业务员。截止2017年5月,上述被告人采取微信模拟定位,虚假宣传办理中国诚信消费卡可以透支购物、套现和贷款,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刘X等275名被害人办卡费、激活费共计人民币716615元,并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其中:张XX、XX参与全部作案,涉案金额716615元;谢XX参与作案66次,涉案金额118050元;柴XX参与作案46次,涉案金额92825元;冯XX参与作案38次,涉案金额77315元;李XX参与作案29次,涉案金额47890元;刘XX参与作案23次,涉案金额38015元;XX参与作案25次,涉案金额36630元;刘X参与作案23次,涉案金额38145元。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张XX、XX、谢XX、柴XX、冯XX、李XX、刘XX、XX、刘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九人实施犯罪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电脑硬盘、手机等物品。案发后,张XX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冯XX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谢XX、柴XX、李XX、刘XX、XX、刘X分别退出各自所得赃款人民币17530元、10700元、4800元、3860元、4680元、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XX、谢XX、柴XX、冯XX、李XX、刘XX、XX、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电脑硬盘及手机照片、笔记本、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账簿、常住人口信息等物证、书证,被害人刘X、秦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XX、XX、谢XX、柴XX、冯XX、李XX、刘XX、XX、刘X的供述,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XX、谢XX、柴XX、冯XX、李XX、刘XX、XX、刘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其中张XX、XX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谢XX、柴XX、冯XX、李XX、刘XX、XX、刘X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均已构成诈骗罪。张XX、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出部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谢XX、柴XX、冯XX、李XX、刘XX、XX、刘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清各自所得赃款,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关于张XX的辩护人提出,恒祥分部是按公司指示成立,没有营业执照,仅仅是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且诈骗获取的款也是直接打入公司总部,总部按比例返还给分部,张XX没有独立支配权,张XX在分部也只是负责内勤采买,不负责业务安排、业绩考核等,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XX与XX共同出资成立恒祥分部,任分部经理,履行了分部日常的管理职责,其收入也是按照分部总业绩进行提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在恒祥分部的共同诈骗犯罪中是主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张XX犯罪后有坦白情节、退出部分赃款、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XX犯罪后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柴XX、冯XX、刘X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柴XX、冯XX、刘X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坦白情节、退清所得赃款、无前科,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7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7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谢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四、被告人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五、被告人冯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六、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七、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八、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十、责令被告人张XX、XX、谢XX、柴XX、冯XX、李XX、刘XX、XX、刘X按照各自参与的涉案数额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十一、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电脑硬盘、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飞

人民陪审员刘跃新

人民陪审员李文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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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潼南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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