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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X某,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6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铭,北京市XX律师。

  审理经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肖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X某及其辩护人曾X、赵文铭,侦查人员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X某与被害人余X、焦X系同事关系。2017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白X某在与余X、焦X等同事一起聚餐时,因琐事纠纷将余X打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果。

  2017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白X某与被害人焦X、余X电话联系后,到重庆市巴南区某某广场一露天座椅处,与被害人余X就赔偿问题再次进行协商,但二人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白X某因觉得余X无理增加赔偿要求,心生不满,从裤包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持刀朝余X头部、手部、颈部、胸腹部、臀部等部位捅刺四十余下,造成余X全身多处刀刺伤,并致其左侧桡神经断裂。期间,与余X同行的被害人焦X用身体阻挡白X某捅刺余X,白X某又持刀朝焦X手臂及胸腹部捅刺数下,造成焦全身多处刀刺伤。

  随后,被告人白X某在案发现场拨打110电话报警,称自己杀了一名女子要自首。民警接他人电话报警后赶至现场,将停留在现场的白X某控制后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扣押了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被害人余X、焦X被赶至现场的120救护车送医院治疗。

  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余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焦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白X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白X某与被害人余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余X损失80000元,已支付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余X谅解;被告人白X某的已赔偿被害人焦X损失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焦X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X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病历资料、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杨X、袁某某、刘XX、罗X、刘XX、钟XX的证言;被害人余X、焦X的陈述;被告人白X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DDNA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白X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X某的辩护人提出白X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X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XX

  人民陪审员杨长珍

  人民陪审员喻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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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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