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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欠钱不还且不认账,我方代理原告追回本息440余万元。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男,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XX、鲁双杰(实习),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单XX、魏XX(实习),河南XX律师。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鲁双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单XX、魏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XX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该款项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以其朋友经营之需为由,自2012年2月起至2015年11月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一般设定在3个月,承诺届时偿还,月利率2%,考虑到能够帮助被告,同时有相应利息收入,原告将自己及其亲属的款项借给被告。被告本应于2016年2月8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XXX元本金及其自2016年10月1起拖欠至今的利息,被告屡屡承诺偿还,却屡次爽约。原告及其亲友生活急需要回借款而心急如焚,实属无奈,为此成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

  证据二、原、被告2015年11月8日签订的115万元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

  证据三、原、被告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11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

  证据四、原、被告2015年10月3日签订的6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

  证据五、原、被告2015年2月2日签订的2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

  证据六、原、被告2015年9月2日签订的2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

  证据七、原、被告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2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

  第二组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2017年1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59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65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三、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及被告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明细单164张。

  第三组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的结婚证一份;

  证据二、原告夫妻及其女儿***的户口簿一份

  被告***辩称,一、原告对被告***身份信息的认定前后矛盾,请予以确认、起诉状显示***出生于1983年6月28日,并同时注明身份证号码为XXX,这显然不可能是同一个人的身份信息,如果原告起诉的为1983年的***,那我们就没有必要对簿公堂了,请原告子以明确自己所起诉的对象,二、被告不欠原告XXX元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到2017年一直存在经济往来,双方从未进行过结算。原告起诉所依据的7份借款合同,借据,仅有2015年2月2日200000的借款合同、2015年10月15日的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双方实际进行了履行,其他的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其他5份合同虽然原、被告进行了签字,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5份合同并不生效。所以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计算,被告最多只是欠原告400000元本金,而不可能是XXX元。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利息有的约定为月息1.5%,有的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说法前后矛盾,

  原告在2017年5月8日起诉时称利息为月息2%或月息2.5%,此次又称为月息2%,说明其完全没有尊重事实及双方的约定。四、原告关于事实的陈述与客观情况不相符,并且前后矛盾,在2017年5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时称其于2013年开始向被告出借款项,而此次又称在2012年开始向被告出借款项,关于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另外,对原告已经偿还的XXX余元的事实只字不提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综上,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的,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XXX元的款项,请求法庭在双方对账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60页;

  证据二、银行流水83页;

  证据三、2018年6月5日复印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5912号卷宗中起诉状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五份、庭审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9月2日、9月11日、10月

  3日、11月15日、10月27日、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七份借款合同及借据,均载明: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150万元、60万元、20万元、110万元、115万元整,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分别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以实际付出时间为准。借款利率均为月息2.5%,借款均用于经营需要。

  原、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原告通过其本人及***、***、***、***的银行帐户多次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被告通过其本人及***、***、***、***的银行转户多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登记日期为1981年11月15日。***系原告与***之女。

  原、被告因上述民间借贷发生纠纷,诉至本院,酿成诉讼。

  庭审过程中,被告对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2015年10月15日借款20万元无异议,对其余五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不认可,且称已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称被告除2013年2月18日还款3.75万元、2013年3月4日还款20万元、2013年3月11日还款175万元、2013年3月11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3月12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4月3日还款60万元、2014年8月4日还款35万元、2015年1月21日还款30万元、2015年4月2日还款10万元为归还的本金,其余还款为归还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等在案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形成系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多次将利息计入本金所形成的借款495万元,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月息 2% 因借款合同约定月息 2.5%已超出上述标准,故利息不得再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借款金额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 借款合同及借据明确约定月息为2.5%,原告诉请被告桉月息2%支付利息,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还款中除原告自认偿还本金(2013年2月18日还款3.75万元、2013年3月4日还款20万元、2013年3月11日还款175万元、2013年3月11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3月12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4日3日还款60万元、2014年8月4日还款35万元、2015年1月21日还款30万元、2015年4月2日还款10万元)部分外应以月息2%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依据上述确认的实际借款数额及被告还款时间、金额,并按照上述规定分段分笔计算。 截至到2017年2月8日,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XXX元,利息已清偿完毕。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8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7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9482元,由被告***负担43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孔德贤

  人民陪审员 朱淑娟

  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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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9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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