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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XX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盐城XX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与被告XX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盐城XX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XX公司诉称: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XX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XX经济开发区合东XX六组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射他项(2007)字第04216号]、合德镇红旗东XX的房屋[他项权证号:射房合城他字第200XXXX0728号]为XXXX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19日期间在XXX所借贷款在3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07年6月20日,XXX与XX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XX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XX县经济开发区合东六组的土地[他项权证号:射他项(2007)字第04217号]、红旗东XX的房屋[他项权证号:射房合城他字第200XXXX0729号]为XX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期间在XXX所借贷款在236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08年5月21日,XXX与XX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XX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XX县经济开发区合东六组的土地[他项权证号:射他项(2008)字第03645号]、红旗东XX的房屋[他项权证号:射房东开发他字第200XXXX0649号]为XX公司于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在XXX所借贷款在6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XXX与XX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XXX向XX公司提供共计1176万元的借款,上述借款均已于2010年5月18日发放。其中,编号为XXX、XXX合同项下的贷款于2011年4月21日到期;编号为XXX、XXX合同项下的贷款于2011年4月28日到期;编号为XXX合同项下的贷款于2011年5月16日到期;编号为XXX合同项下的贷款于2011年5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XX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所欠债务,XXX多次催告未果。截止2013年12月31日,XX公司结欠XXX本金110XXXX9830.82元、利息XXX.02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中国XX(以下简称X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XXX将其所有的对XX公司的主债权及其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0XXXX9830.82元、利息XXX.02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10XXXX9830.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615%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7615%计算);并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万元。2、原告对被告XX公司、XX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复利、律师费部分的诉讼请求。

  原告江苏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让公告。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是本案的合法债权人,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以及证明本案被告欠款的数额;

  证据二、借款合同六份。证明X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

  证据三、中国XX银行的借款借据六份。证明XXX已经实际发放贷款;

  证据四、中国XX银行贷款对账单六份。证明被告所欠XXX贷款的具体数额以及罚息数额;

  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证明两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证据六、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各三份。证明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

  被告XX公司、XX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江苏XX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XXX与XX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XX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XX县经济开发区合东六组的土地、红旗东XX的房屋为XX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期间在XXX所借贷款在236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XXX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合同还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XXX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XXX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7年6月21日,XXX与XX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XX经济开发区合东XX六组的土地使用权、合德镇红旗东XX的房屋为XXXX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19日期间在中国XX银行所借的贷款在3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余内容与前述合同相同。2008年5月21日,XXX又与XX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XX县经济开发区合东六组的土地、红旗东XX的房屋为XX公司于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在XXX所借贷款在6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亦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XXX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XXX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XXX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嗣后,XX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XX经济开发区合东XX六组的958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合德镇红旗东XX的房屋为建设银行XX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射他项(2007)字第04216号,注明土地使用权作价130万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射房合城他字第200XXXX0728号,担保的权利价值220万元。XX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XX县经济开发区合东六组的土地及其上合德镇红旗东XX房屋分别建设银行XX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6112.3平方米土地的他项权证号为射他项(2007)字第04217号,注明土地使用权作价86万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射房合城他字第200XXXX0729号,担保的权利价值150万元;27115.9平方米土地的他项权证号为射他项(2008)字第03645号,注明土地使用权作价300万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射房东开发他字第200XXXX0649号,担保的权利价值300万元。

  2010年5月18日,X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六份,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号,合同约定XXX向XX公司提供共计1176万元的借款。其中,编号为XXX的借款合同约定XXX向XX公司出借借款170万元、编号为XXX的借款合同约定XXX向XX公司出借借款18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1年4月21日;编号为XXX的借款合同约定XXX向XX公司出借借款176万元、编号为XXX的借款合同约定XXX向XX公司出借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1年4月28日;编号为XXX的借款合同约定XXX向XX公司出借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16日;编号为XXX合同约定XXX向XX公司出借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8日到期。上述借款均约定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84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XX公司向XXX出具六份借据载明借到XXX共计1176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XX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2014年7月25日,XXX与原告江苏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XXX将其对XX公司的上述债权及其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江苏XX公司。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1月1日零时,被告XX公司尚欠XXX110XXXX9830.82元、利息XXX.2元。2014年7月31日,XXX与原告江苏XX公司共同在《江苏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XX公司向XXX申请借款,并与XX公司以自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系两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XXX向被告XX公司出借了借款,XX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但案涉借款到期后,XX公司并未能清偿借款,XX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作为XXX的上级机构,XXX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江苏XX公司,并以公告方式通知了被告,江苏XX公司受让取得案涉债权,其现主张债权本金110XXXX9830.82元及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XXX.02元,应予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利率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841%,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761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以自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为XXX设定了最高额抵押权,现该担保物权已与主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江苏XX公司,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亦应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告江苏XX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XX公司借款本金110XXXX9830.82元、利息XXX.02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0XXXX9830.82元按年利率8.761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如被告XX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江苏XX公司有权就其债权对被告XX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盐城XX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射他项(2007)字第04216号、射他项(2007)字第04217号、射他项(2008)字第03645号土地他项权证及射房合城他字第200XXXX0728号、射房合城他字第200XXXX0729号、射房东开发他字第200XXXX0649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989元,由被告XX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盐城XX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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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35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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