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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对工伤待遇之影响

  案件简介

  陆XX于2016年3月18日由A公司派遣至B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785元。2016年4月18日,陆XX在B公司承建的甲市天福苑工程项目1单元1楼楼梯处锯木板时不慎锯伤左手,在甲市人民医院治疗共15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名,出院后全休3个月。陆XX受伤经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陆XX系A公司员工,B公司为用工单位。因A公司和B公司未为陆XX缴纳工伤保险,陆XX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A公司和B公司均拒绝赔偿陆XX,陆XX向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陆XX与A公司从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A公司支付陆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92.5元;3、A公司支付陆XX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3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36元;4、A公司支付陆XX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3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元;5、A公司支付陆XX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3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747.5元;6、A公司支付陆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65元;7、A公司支付陆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850元;8、A公司支付陆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80元;9、B公司对上述请求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合计150396元)”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后,裁决:“一、确认陆XX与A公司从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A公司支付陆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65元,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A公司支付陆XX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3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36元,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A公司支付陆XX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3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元,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A公司支付陆XX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3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747.5元,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陆XX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1873.5元)”陆XX仲裁请求要求A公司、B公司赔偿金额合计为150396元,而仲裁裁决只支持了61873.5元,因此,陆XX不服该裁决书,向甲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理后做出判决,“判决:一、原告陆XX与被告A公司在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92.5元。三、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XX支付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3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36元。四、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XX支付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3日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五、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XX支付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747.5元。六、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65元。七、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X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850元。八、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80元。(以上合计150396元)”

  案件点评

  从劳动仲裁到民事一审,裁决结果与判决结果所支持陆XX请求具体金额相差近十万元,这对一个经济困难的农民工而言,影响是比较大的。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因A公司未为陆XX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应由陆XX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案中,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

  第一,如何证明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影响裁决(判决)结果的一个关键因素就是陆XX是否与A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A公司认为陆XX并没有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八条第(项)的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一审时,向XX部门查询复制了《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邮件经A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借此证明陆XX已经通过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方式已经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对于A公司否认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陆XX已经将邮件交由XX部门并经XX部门验视,邮件也由A公司签收。根据我国《XX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XX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又根据《XX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XX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用户在场的情况下,当面验视交寄物品,检查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寄递的物品,以及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所填写的内容一致。依照国家规定需要用户提供有关书面凭证的,XX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提供凭证原件,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因此,陆XX已经依法向A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经由A公司签收,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是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是劳动者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不仅是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的前提,也是劳动者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根据我国《工行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陆XX已经解除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陆XX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相当于10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A公司未为陆XX缴纳工伤医疗保险费,该补助金应由A公司支付;A公司也应当向陆XX支付相当于8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在解决了上面两个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陆XX的所有诉讼请求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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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标      的:150396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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