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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王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杭西民初字第1848号

  案  由: 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 2010年09月29日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杭西民初字第1848号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

  委托代理人:何肖龙。

  被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王丽霞。

  原告王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委托代理人何肖龙,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系三级精神残疾病人。1997年10月,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调解和好。1998年9月,被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以离婚理由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被告的离婚请求。2009年4月9日,原告因肺部肿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不仅不悉心照顾,还故意刺激原告,导致原告差点病危。被告的行为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从照顾女方的原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名下的西湖区汇丰公寓南楼2-303室房屋。原告诉称的被告嫌弃其为精神病人并遗弃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婚前隐瞒患有精神疾病,欺骗被告与之结婚,婚后几次发病。被告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悉心照顾,完全尽到了一个丈夫的职责。西湖区汇丰公寓南楼2-303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应予以分割。古荡新村的房子双方应对半分割。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房产证,证明杭州市西湖区古荡新村西区76幢202室系原、被告共同财产。

  3、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杭州市西湖区古荡新村西区76幢202室系原、被告共同财产。

  4、户籍查档查询证明,证明何某乙与原告系母女关系。

  5、(1998)杭西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两次起诉离婚。

  6、残疾人证,证明原告系精神残疾人。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周居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患病期间悉心照顾原告。

  2、骆继英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悉心照顾原告。

  3、曹慧法证明,证明被告已尽到丈夫职责。

  4、吴月珍证明,证明原告隐瞒其病史与被告结婚。

  5、门诊病历,证明被告因劳累过度身患多种疾病。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疾病与原告有关。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初感情尚可。1992年与1996年原告曾两次精神疾病复发,致使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交流受阻。1997年10月、1998年9月,被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被告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有一定的改善。2009年4月,原告因肺部肿瘤住院,期间原、被告再次产生矛盾。今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同意离婚。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杭州市西湖区古荡新村(西)76幢202室(原古荡西25幢2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9.92平方米。双方均同意按照价值90万元分割上述房屋。上述房屋内有夫妻共同财产组合家具一套、旧家具一套、电冰箱一台、21英寸西湖彩电一台、25英寸西湖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只、油烟机一只、电风扇二台、沙发椅二只、桌子一张、凳子二条、微波炉一只、浴霸一只、电动自行车二辆、空调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原告身体等原因,原、被告夫妻关系产生一定矛盾。期间,被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同意离婚,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财产的分割应依照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予以确定。原、被告均同意杭州市西湖区古荡新村(西)76幢202室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考虑到被告身体状况等原因,支付折价款时予以适当照顾。上述房屋内的电冰箱等财产,根据财产状况酌情予以分割。被告要求分割的杭州市西湖区汇丰公寓南楼2-203室系原告与其家人的拆迁安置房屋,安置时人口为六人,未进行析产,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与史某离婚。

  二、财产分割:

  1、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古荡新村(西)76幢202室(原古荡西25幢202室)一套及该房屋内的组合家具一套、旧家具一套、电冰箱一台、21英寸西湖彩电一台、煤气灶一只、油烟机一只、电风扇二台、沙发椅二只、桌子一张、凳子二条、浴霸一只、电动自行车一辆、空调一台归史某所有。

  2、上述房屋内的25英寸西湖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只、电动自行车一辆归王某所有,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上述财产交付王某。

  3、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王某房屋折价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9元减半收取2419.50元由王某负担1219.50元,史某负担1200元,史某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邦彩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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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0/09/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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