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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与万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何X与万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杭江民初字第424号

  案  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3年06月17日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江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何X。

  委托代理人何肖龙,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X。

  委托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

  原告何X诉被告万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斯文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肖龙,被告万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底相识,后双方因业务交往比较频繁,彼此有了一定了解,被告谎称其已与妻子离婚,提出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各方面条件比较优越,对原告也较为真心,经过考虑后接受了被告的请求,二人共同居住于杭州XX厂。2008年,被告购买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XX的安置房,原、被告开始共同居住于此。2011年,被告将三里亭苑二区的房屋出售,购买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16幢1单XX房屋。原告担心今后无住所,请求社区调解。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在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街道XX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并由该调解委员会制作了调解协议书,双方签字确认,被告承诺,原告未找到其他住所,可一直居住在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16幢1单XX房屋,且由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被告单方执意收回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16幢1单XX房屋,且将该房屋的门锁更换,拒让原告居住,使原告居无定所;被告亦未支付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2万元补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继续居住在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16幢1单XX房屋直至原告找到新的住所;2、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X辩称,一、原告明知被告没有离婚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12年,原告对被告应有很深的了解,原告还掌管着被告的财产并保管被告的户口本、银行卡、房卡等重要物品,应当知晓被告未离婚的事实。二、调解协议中关于住房的内容属于附条件协议,其成立以原告是否有住所为前提,现原告已搬离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16幢1单XX房屋,且另有住所,故被告可以不履行该约定。三、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的前提是基于双方的同居关系,而同居关系可以随时终止,故本案在法律上或是事实上也不能履行。四、就调解协议而言,其损害了公共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原告何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即为原告诉请的事实;

  2、房产证、契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16幢1单XX房屋系被告所有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万X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万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专用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患直肠癌的事实;

  2、邵逸夫医院出院记录、邵逸夫医院核医学诊断报告、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患有多种疾病,病情较为严重,缺乏劳动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的事实;

  3、诊断证明一份、检验报告一组六份、收据四份,拟证明被告在杭州慈养老年医院进行康复治疗,需要承担高额医疗费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何X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1999年开始共同居住生活。2011年2月,被告与前妻协议离婚。2011年6月,被告出售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XX11幢1单元101室房屋,又购买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16幢1单XX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前往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街道XX进行调解,在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根据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居住在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16幢1单XX房屋内,直至原告找到其他住所,同时,被告同意在收到杭州市江干区XX11幢1单元101室房屋的售房款后补偿原告2万元。嗣后,原、被告搬至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16幢1单XX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4月,原、被告因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问题产生本案诉争。

  另查明,被告曾患有直肠癌,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期间对被告多有照顾。2013年2月,被告因口齿不清伴右侧肢体无力入住邵逸夫医院,被诊断为左侧脑梗死、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直肠癌术后等,出院后转入杭州慈养老年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今。

  再查明,原告除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16幢1单XX房屋外并无其他固定住所。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签署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无效之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调解协议的约定,被告作为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16幢1单XX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意原告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直至原告找到其他住所,同时,被告同意在收到杭州市江干区XX11幢1单元101室房屋的售房款后补偿原告2万元。现原告除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16幢1单XX房屋外并无其他固定住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直至找到新住所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万元赔偿款,其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X继续居住在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16幢1单XX房屋内直至其找到其他固定住所。

  二、被告万X支付给原告何X补偿款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万X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斯文丽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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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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