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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胡XX、胡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永丰县人民法院

  宋XX与胡XX、胡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赣0825民初25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4-08

  法  官: 孙XX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宋XX

  被  告: 胡XX 胡X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万XX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刘XX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夏XX [江西XX]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宋XX与甘XX系夫妻关系,1999年10月4日生育儿子甘X,2005年3月25日生育女儿甘XX,2006年9月17日生育女儿甘XX。原告宋XX、甘XX及其子女均为农村户口。2018年3月29日09时40分许,甘XX驾驶赣C×××××轻型普通仓棚式货车(驾驶室乘坐原告宋XX),由西往东行驶至国道G333线833KM永丰县XX路段时,遇被告胡XX驾驶的苏C×××××(苏C×××××)重型半挂车相向而行,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宋XX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XX、被告胡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2652.59元。后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49886.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XX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费用。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评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后续治疗费4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

  案涉事故车辆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均为被告胡X,苏C×××××号车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案涉事故车辆赣C×××××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甘XX,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限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宋XX因案涉事故导致的受损情况为:

  1、医疗费:62539元。根据永丰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收费票据,原告主张医疗费为6253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2、误工费:14203.2元。因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其属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故其误工费应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中的农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8801元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4203.2元(28801元÷365天×误工期180天)。

  3、护理费:8300元。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66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8300元(33662元÷365天×护理期90天)。

  4、交通费:酌定500元。根据入院及转院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参照《吉安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南昌住院19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950元,县内住院3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90元,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040元;

  6、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调整按20元/天标准计算,即营养费为1800元(营养期90天×20元/天);

  7、残疾赔偿金:67016.4元。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因此参照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的鉴定意见,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242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5616.4元(13242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21%)。在事故发生时,女儿甘XX(2005年3月25日生)离成年差5年,女儿甘XX(2006年9月17日生)离成年差6年。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抚养费数额应为11400元[(9870元年×5年+9870元÷2×1年)×系数21%]。根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的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总计为67016.4元;

  8、后续治疗费:40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40000元后续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

  以上合计20339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丰县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甘XX、被告胡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由甘XX、被告胡XX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苏C×××××号牵引车的保险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偿外的不足部分则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非医保医药费用的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对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协商确定,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侵权人在医疗费总额10%的范围内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即非医保用药费用6253.9元(62539元×10%),由甘XX、被告胡XX各承担一半。残疾赔偿金67016.4元、护理费8300元、误工费1420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为98019.6元,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邳州XX公司在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的医疗费562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为99125.1元,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邳州XX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89125.1元,按照前述责任比例,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邳州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中44562.55元,由甘XX承担44562.55元。

  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203398.6元,应由被告胡XX承担3126.95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由甘XX承担47689.5元(非医保用药费用3126.95元+44562.55元),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邳州XX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52582.15元(交强险108019.6元+第三者责任险44562.55元)。被告胡X虽为案涉事故车辆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胡X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某某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公司自愿替代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邳州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出庭应诉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亦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52582.1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宋XX自愿撤回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甘XX的起诉,属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胡XX已垫付1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故核减被告胡XX应承担的金额后,余款应由原告从获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胡XX、胡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被告胡XX、胡X、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XX应赔偿原告宋XX损失3126.95元(此项已实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宋XX损失152582.15元;

  三、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4元,减半收取计2567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5567元,由原告宋XX负担2174元,由被告胡XX负担3393元。

  (注:被告胡XX已垫付10000元,扣除需赔付的3126.95元和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3393元,原告宋XX应从判决第二项获赔款中返还被告胡XX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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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永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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